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鍾信行、鍾信行
- 當事人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士簡更一字第1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2日下午3 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吳俊明 通 譯 蘇智源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本院民國97年度執字第三一三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甲○○於96年6 月17日簽立「入會申請書」,加入亞力山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亞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之會員,原告得享受該俱樂部之設備及服務之期間係自96年7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止,為期2 年,應繳會費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現金繳付1 萬元,餘款9 萬元以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貸款給付(證一),原告同時簽立「信用貸款申請書」,向被告貸款9 萬元,本利合計為105,750 元,分36期返還,每月應攤還2,938 元(證二),被告則將9 萬元轉付亞力山大公司,惟原告僅至該俱樂部消費約三個月,該公司於96年12月10日即惡性倒閉,宣告歇業,嗣將店面及設備轉手他人,原告已無法為任何消費行為,乃拒繳分期款,被告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等債權(97年度執字第31336 號,速股,證三)。 三、有無數會員如同原告一般,係以上開貸款方式一次繳清會費,再按月攤還本金、利息予被告,惟消費不久,亞力山大公司即宣告倒閉,該公司事實上早在95年間,資金即已出現龐大缺口,財務三度簽核都不過,遭負責簽核之安侯建業會計師張淑瑩拒絕簽核,負責人唐雅君、唐心如業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詐欺、背信罪提起公訴,有商業周刊97年3 月17日之報導可稽(證四),按原告係同時簽立上開「入會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申請書」,二者俱為定型化契約,且前者已然載妥原告申貸之對象為「遠東商業銀行」,毫無選擇之餘地,依被告與其他廠商類似本案之合作案件,兩方皆簽有「合作協議書」,廠商尚須另付14%之帳戶管理 費予被告,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55號、58號、61號民事判決可稽(證五),再者,原告與亞力山大公司之入會契約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雖形式上為分別獨立之契約,惟「於分期付款買賣,如企業經營者為提升無力購買之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居間介紹金融機構,由企業經營者處可直接取得金融機構之申請貸款表格,或以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者,其與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德國、日本及美國法院鑒於將經濟上處於一體關係之交易,以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蓋允許將被分離之買方的立場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應為法所不允許,且消費者之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亦有上開民事判決理由可資參攷。查亞力山大公司早在95年間即因負債比高達97%,民間借款過多,財務不明,已無繼續經營之能力,致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已連續3 年拒為財務簽核,顯已瀕臨倒閉,有上開商業週刊之報導可稽(即證四),該公司負責人唐雅君、唐心如二人涉嫌詐欺消費者,涉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固甚明確,被告亦無從推卸責任,蓋被告無須深入查核亞力山大公司之財務報告,僅要求該公司提供當年或近1、2年經會計師簽核之財務報告,則應為輕易可為,茍被告曾如是要求,即可輕易發現該公司早已處於負債累累、搖搖欲墜狀態(簽證會計師已連續3 年拒絕簽核,詳如前述),即應不會與該公司結合為一體進行營業之活動,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22 條定有明文,被告顯然怠於為上開注意行為,任意與瀕臨倒閉之公司結合,就債之履行洵有重大過失,亞力山大公司顯因可歸責於自己之因素而對原告給付不能,應另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於被告與該公司之結合性及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之牽連關係,就債務之履行實有一體性,則被告就亞力山大公司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洵無疑義。查原告實際可消費之期間係自96年7 月1 日至96年12月9 日止,於此期間,原告均有按月匯款予被告,本件執行名義被告請求之部分悉為原告無法消費部分之貸款餘額,亦為亞力山大公司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數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自得主張抵銷,並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之送達,於抵銷後,系爭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 四、亞力山大公司(含唐雅君二人,下同)對原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詳述如上,基於該二公司緊密之結合性,該侵權行為有賴於上述被告之怠於作為始能遂成,換言之,亞力山大公司之故意侵權行為及被告之過失行為,俱屬被告權利受侵害之原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應與亞力山大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即為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所請求之數額,原告自得主張抵銷,亦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之送達,於抵銷後,系爭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 五、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金融業係屬提供服務之企業,上開安全性自係指經濟上之安全性而言,企業經營者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即為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所請求之數額,原告自得主張抵銷,亦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之送達,於抵銷後,系爭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亞歷山大公司侵權行為部分,係主張該公司於財務困難,瀕臨倒閉之際,仍吸收原告為其會員,騙使原告簽立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由其詐得所貸款9 萬元花用,非指其侵害原告於該俱樂部享受設備及服務之權利,被告指為後者,有所誤解。 (二)、被告明知亞歷山大公司係以消費者對其之信用貸款收取消費者應付之費用,亦明知消費者係於三年內分期消費,亞歷山大公司係以消費者之貸款一次預收,則被告當更明知亞歷山大公司能夠正常營業三年,洵為消費者能否完成消費之關鍵,基於起訴狀所述被告及亞歷山大公司「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及「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被告至少應對亞歷山大公司之財務報告為形式上之審核,否則即屬不顧該公司是否瀕臨倒閉邊緣,被告均願盲目與其合作,對於原告之受害,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彰彰明甚,何以卸責?再者,原告從未主張被告須對亞歷山大公司可正常營業3 年乙事負保證責任,而係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消費時間長達3 年,基於起訴狀所述被告及亞歷山大公司「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及「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被告至少應對亞歷山大公司之財務報告為形式上之審核,否則即屬不顧該公司是否瀕臨倒閉邊緣,被告均願盲目與其合作,被告答辯三狀以伊無保證義務為辯,顯然失焦。 (三)、被告主張伊曾於95年12月7 日向金融聯徵中心查詢,亞歷山大公司並無債信不良記錄云云,惟依其所提出被證六之徵信查詢紀錄第一頁第一行觀之,其申請人為「乙○○」,是否被告所委託,無從判斷,其查詢日期為「95年12月7 日」,距離系爭貸款申請日「96年6 月17日」,已相隔半年多,事業是否有倒閉之虞,往往發生於更短時間內,該半年前之查詢顯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所指:「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對消費者負賠償責任,況該查詢紀錄僅涉票據及授信,未涉其他資料,完全看不出負債比及獲利水準,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前次庭訊自稱系爭消費借貸之客戶有數千人,借貸金額多達數億元,被告對於如此大規模之消費借貸,基於保護社會眾多弱勢消費者之立場,是否單純以電腦下載上開徵信記錄,即可謂已盡保護消費者之責任?以亞歷山大公司之知名度及規模,被告是否至少應向該公司索閱經會計師簽核之財務報告?否則被告能否具體說明伊依上開法律應提供之經濟安全性究為何物?乃自恃有消費借貸契約可箝制消費者,根本不顧消費者利益之自私營業手段,彰彰明甚。 (四)、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應予變更。至前大理院5年上字第1012號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 第1960號判例,則指各行為人既無意思聯絡,而其行為亦無關連共同者而言,自當別論。」,有最高法院20 年上 字第1960號判例可稽,顯見數人之過失行為,如有關連共同性,尚且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數人之故意及過失行為,如具有關連共同性,當亦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殊無疑義,亞歷山大公司於瀕臨倒閉之際,惡意吸收會員,收取會費,被告對該公司能否正常經營三年,完全不關心,推波助瀾其事,致使被告受害,該二人分別之行為及怠於作為,具有關連共同性甚明。 (五)、亞歷山大公司對於原告不僅為詐欺,亦為債務不履行,原告可以選擇其一請求,亦可以選擇的合併請求,被告所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係指債務不履行雖然性質上亦屬侵權行為,仍應以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非指另有詐欺行為存在,被告主張原告不得主張侵權行為,對於判例意旨洵有誤解。 (六)、被告主張原告於入會時尚得選擇第一銀行等其他公司,乃空言主張,應無足採,被告另主張帳務管理費15,750元係由原告支出云云,如屬真正,被告既於利息外,另有向原告收取數額不少之帳務管理費,更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供擁有經濟上具有安全性之服務,否則憑何向原告既收利息又另收管理費用? (七)、原告並未以解約為主張本件之依據,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之案情自與本件不同,被告主張原告未提出法律或契約,證明被告有審查亞歷山大公司財務報表作為義務之依據,惟被告所提出被證四協議書貳、雙方之權利義務第十一條明載:「為維護消費者權益,乙方同意並瞭解甲方得視實際情況需要,不定期(原則上每季一次)對乙方及其負責人進行徵信,徵信內容如附件三所示。」,足證被告亦承認有保護消費者權益之必要,該協議書乃94年12月1 日簽立,被告如有每季進行一次徵信,被告何至於到了96年6 月17日仍會被騙收會費?事實上被告連最基本之財務報告都未促使亞歷山大公司提出,怎能相信其曾為如何之徵信行為?乃怠於保護消費者之事業,至為明確。 (八)、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 、……2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3 、4 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援引系爭貸款申請書申請人說明欄第5 條第4 項第2 款、第4 款之約定,悉屬要求原告拋棄消費者權利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法應屬無效,如真可盲目依該條款行事,被告為何又於上開協議書載明渠為了保護消費者之權益得對亞歷山大公司不定期進行徵信? (九)、被告主張「消費者買受之遞延性服務能否依約如期提供,本繫於提供服務業者之誠信及履約能力,此等普遍存在於價金一次付清而商品或勞務卻分期履行之交易風險,在買受人作成依此方式支付價金之意思決定時即已形成,不因就買賣價金自付或改由銀行代墊而異」云云,乃似是而非之論,蓋各金融機構如有對亞歷山大公司之財務狀況為基本之審核,必不會與該瀕臨倒閉之公司合作提供信用貸款予消費者,則消費者勢必只能以分期消費亦分期付款之方式消費,則亞歷山大公司無論係於何時倒閉,均不至於使消費者蒙受類似本案之損害甚明。 (十)、原告起訴本件並未就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即借貸關係更行起訴,而係以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負有賠償責任並據以主張抵銷,顯屬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被告指為發生在前,應屬無稽。 (十一)、茍被告曾對亞歷山大公司之財務狀況為基本之審核或徵信,原告自始不會於96年6 月17日簽立系爭入會申請書及貸款申請書,導致被害,故因被告提供之瑕疵服務,致原告於96年7 月25日開始負擔系爭貸款債務時起,原告即已受害,上開瑕疵即已存在,至於亞歷山大公司何時倒閉,為其詐欺行為何時案發而已,豈係被告疏失發生之時間? (十二)、末查原告為一區區之消費者,被告則為金融機構,二者於各方面之強弱差距甚大,消費者往往只有淪為信任者之處境,被告則擁強大之優勢,與亞歷山大公司合作之初,如欲索取財務報表為形式之審核或為其他徵信,乃輕而易舉,兩相對照,今指摘原告與有過失,不會覺得有點不好意思嗎? (十三)、台灣高等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如被告答辯三狀附件六)之審查意見雖採甲說,惟該次座談會初步研討結果之多數見解仍採保護消費者之乙說,該審查意見並非判例,本無拘束力,懇祈鈞院勿人云亦云,以獨立審判之法理自行審酌,至於上開答辯狀附件七所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31號判決理由認為「就當事人間之法關係依我國現行法律規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庸援引外國法為裁判依據之必要」云云,顯然忽略我國尚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保護消費者之規定,專以債之相對性之觀念為斷,應無足採甚明。 (十四)、被告以上開書狀附件八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5 號判決,引用證人吳玉霞之證詞,企圖證明原告當時尚有其他銀行可選擇,惟他案之申請入會狀況非必與本案相同,且消費者如確有選擇權,入會申請書何不一一臚列,讓消費者勾選?原告當時的確不知尚有其他銀行可選擇,且是否尚有其他銀行可選擇,根本非本案關鍵所在,蓋任何銀行與亞歷山大公司合作牟利,均應基於保護消費者之立場,對公司財務狀況為基本之瞭解,被告疏未作到,應依法對消費者負起賠償責任,不會因消費者有選擇權,被選擇之銀行即可免負上開責任。 (十五)、系爭信用借貸契約雖未載明被告須審核亞歷山大公司之財務報告,惟該契約亦未載明被告須向金融聯徵中心查詢亞歷山大公司相關記錄,何以被告自稱已為該查詢?況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乃保護消費者之強制規定,不因未載明於契約,被告即可不提供其服務之「安全性」,與立約要素無關,且被告未提供上開「安全性」予消費者,即應依該法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其 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亦無關係。 七、提出入會申請書(證一)、消費者信用貸款繳款通知單、執行命令等各1 件、商業週刊影本5 張、民事判決3 件等為證請求:鈞院97年度執字第31336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亞歷山大公司係以消費者對其之信用貸款收取消費者應付之費用,亦明知消費者係於三年內分期消費,亞歷山大公司係以消費者之貸款一次預收,則被告當更明知亞歷山大公司能夠正常營業三年」云云 (參98年5 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 一) 第2 頁) ,惟查: 亞歷山大公司是否能持續穩定提供商品服務等,均屬購買商品之原告應自行評估並承擔風險,如同一次現金給付之消費者,亦同受有上開亞歷山大公司停業未能履行契約之風險; 同理,遠東銀行已一次給付貸款予消費者指定之亞歷山大公司,亦是承擔消費者嗣後無資力分期清償之風險,換言之,亞歷山大於訂約後是否陷於無資力,非消費者或銀行所得預見,銀行並不負保證義務,此從兩造所簽立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第五條第四項第四款載: 「貴行於核准本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直接撥入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所指定之帳戶,與申請人以現金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一次直接給付商品或服務之價金相同,因此,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款貸款款項之抗辯。」,即重申兩造之「債之相對性原則」,況本件原告是96年6 月17日與亞歷山大公司簽立契約,而被告於95年12月7 日曾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亞歷山大及其關係企業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君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之資力,並無債信不良之記錄,有徵信查詢紀錄24紙可稽(參被證六),故被告並無不顧亞歷山大公司瀕臨倒閉邊緣,而盲目與其合作或怠於保護消費者。 二、原告固爰引外國立法例認被告及亞歷山大公司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及「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一) 本件相同之法律問題及案例,早經96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 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討論,該審查意見乃採甲 說: 「丙向甲購買商品,藉由向乙貸款以支付價金,應屬 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標的物及清償價金 ,丙與乙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 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而乙直接對甲支付買賣標的之價 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 因丙之同意及指示而為,乙並得一次直接撥入甲指定受款 廠商指定之帳戶,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 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 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 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是本 件甲與丙間買賣契約成立,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丙所 受損害,亦僅得向甲請求賠償,尚不得持其與甲間買賣契 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乙。」(參 附件六,多數判決見解亦採甲說,原告起訴狀所引之板橋 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55號判決則屬乙說)。 (二)、又最近相關亞歷山大案件,法院判決被告勝訴亦有多件(參附件七、附件八),其中臺灣板橋地方98年小上字第31號判決即詳載: 「按所謂『相關連契約』,即以基礎原因關係(如買賣契約)或給付關係(如消費借貸契約)之撤銷或解除,為另一契約之解除條件或解除契約之事由。德國實務見解,如出賣人與貸款銀行有長期合作關係,貸款銀行經由出賣人之介紹,或由交付貸款表格予出賣人之情形,或銀行將貸款金額直接撥付出賣人以清償價金等均被視為具有經濟上同一性之客觀關聯因素,買受人得以其對出賣人所得主張之抗辯事由對抗貸款銀行,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兩者具有法律上之從屬性與相互依存之關係。日本割賦販賣法第304 條之4 亦同此見解。是以,即令基於誠信公平原則,在特定型態契約型【例如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之消費借貸契約等】有適用前述『相關連契約』原則之必要。承前述,相關連契約本質上仍係二契約(僅當事人互有重疊),就有關契約效力之意思表示(例如終止、解除、同時履行抗辯等意思表示),仍應針對個別契約當事人為之,僅肇於二契約之相關連性,例外擴張消費者得援引基礎原因關係契約當事人之事由,對抗貸款銀行。惟上開外國立法例之法律見解,並不拘束我國法院之判決,故我國法院如於個案審判中,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依我國現行法律規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庸援引外國法為裁判依據之必要。而法院依據外國立法例為法理,介入裁判私人紛爭之處理時,應符必要性及合適性原則,亦即國家司法裁判權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法規漏洞填補之目的時,始有創設性之造法或援引外國法裁判之必要,否則即屬欠缺此合適性原則,而在所有可能達成裁判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符合經濟性、效率性、相當性之個案正義,此不僅須考量債務人之利益,更須兼顧債權人之債權於法律規範保障之可能;否則,濫用外國立法例為司法裁判權之依據,亦有侵害了憲法上所保障債權人財產權之虞。」,另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5 號判決(參附件八)則有亞力山大業務員吳玉霞到院結證稱:「(被告加入亞力山大會員時,是否有明確告訴被告要向遠東小額信貸?)有,這是一定要講,這是主管規定的,我們沒有必要為了接這個案子而不告訴被告。如果客戶沒有一次付清會費,我們會讓客戶知道,分期所應負擔的利息,而且會當場算給客戶看。當時分期的方式不只是遠東銀行,也有其他銀行…」,顯見原告入會時,得選擇之銀行不只遠東銀行,且原告本得一次付清而無庸貸款,並非無選擇餘地,換言之,原告本得拒絕辦理貸款,原告並無因其為加入亞力山大公司會員或購買其產品未向被告辦理貸款而發生重大不利益,或因而經濟生活受制於亞力山大公司或被告,而不得不簽訂本件信用貸款契約,故本件非以被告為中心而相互結合之契約關係,原告具有選擇餘地,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本件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 三、原告主張「苟被告曾對其亞歷山大公司之財務狀況為基本之審核或徵信,原告自始不會於96年6 月17日簽立系爭入會申請書及貸款申請書,導致被害,故因被告提供之瑕疵服務,致原告於96年7 月25日開始負擔系爭貸款債務時起,原告即已受害,並以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負有賠償責任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權利義務業載明於該信用貸款申請書(參被證五),該條款並未載明被告須提出亞歷山大公司之財務狀況經原告審核,更未規定被告負有審查亞歷山大公司經會計師簽核之敗務報表之義務,原告持事發後商業週刊報導亞歷山大之財務狀況,遽認被告負有過失之責,顯屬無理,職故,被告是否曾對亞歷山大公司徵信,本非原告立約之要素,與原告嗣後無法享受亞歷山大之服務乃屬二事,二者間無因果關係,遑論被告並未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對亞歷山大公司享有債權(按:侵害債權應以故意為必要)或金錢所有權,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顯屬無據; 況被告所提供之義務是貸款,被告已依約貸款予原告指定之亞歷山大公司,並無瑕疵,何來債務不履行? 本件於提供貸款後,享受亞歷山大公司服務者是原告,反而是被告須承擔原告分期清償不履行之風險,對原告並無不利,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條款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業經屬多數判決所認定(參附件一至七民事判決),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乙節,委無足採。 四、又63年度第2 次民庭總會決議謂: 「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準此,原告雖支付價金卻獲有請求亞歷山大提供服務設備契約之權利,在原告未撤銷與亞歷山大之契約前,要難謂原告受有損害。 五、原告固爰引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55、58、61號民事判決,認為原告與被告之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與原告與亞歷山大間之入會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一)、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55、58、61號民事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蓋原告向亞歷山大申請入會時,原告本得一次付清而無庸貸款,且其得選擇之貸款銀行不限於遠東銀行,尚有第一銀行、花旗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銀行,原告非無選擇餘地。原告若選擇貸款,該帳務管理費15,750元,係由原告支出,而非亞歷山大公司,此有原告之購貨交易確認及同意書及信用貸款申請書可稽(參被證三)與上開板橋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55民事案件判決,原告宣稱廠商尚須另付14%之帳戶管理費予被告乙節不同,況上開民事判決載: 「依照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第肆大點第四點約定,若因可歸責山基公司之事由導致消費者即上訴人解約時,貸款餘額應由山基公司負責清償。」(參附件一),惟本件被告與亞歷山大間之協議書(參被證四),並無該條款,故不得比附爰引,更無從延申至二契約間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 (二)、反觀,本件原告與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板小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中之被告洪福星均於96年6 月17日同一天辦理「信用貸款申請書」及「購貨交易確認及同意書」(參被證五),屬相同案例事實,該判決遠東銀行勝訴理由載: 「(四)、被告(即洪福星)與亞歷山大公司間之運動服務契約,暨其與原告(即遠東銀行)間之借貸關係內容個別、法律效果互異之不同契約; 被告應按月繳納予原告之貸款,與亞歷山大公司所提供之運動休閒服務亦無履行上之牽連,本不得以其在運動服務契約上之抗辯事由對抗貸款之原告,何況被告填寫的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聲明書欄第5 條第4 項第2 款、第4 款已分別約定: 『申請人瞭解並同意申請人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貴行無關。貴行僅提供消費者信用貸款服務(下稱「貸款」)予申請人,並非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人,貴行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間亦無委任、代理、合夥關係,或對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提供任何保證或擔保』、『貴行於核准本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直接撥入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所指定之帳戶,與申請人以現金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一次直接給付商品或服務之價金相同,因此,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款貸款款項之抗辯。』,被告自不得以亞歷山大公司停止提供後續服務為由,拒絕給付應繳之貸款。(五)、消費者買受之遞延性服務能否依約如期提供,本繫於提供服務業者之誠信及履約能力,此等普遍存在於價金一次付清而商品或勞務卻分期履行之交易風險,在買受人作成依此方式支付價金之意思決定時即已形成,不因就買賣價金自付或改由銀行代墊而異;且分期付款買賣較現金購買之價格貴,暨貨款需要支付利息,乃國人所處工商業社會之交易常態,商品或服務之價標已包含業者可得之利潤,亦係人盡皆知之常識,是以分期貨款支付遞延性服務之費用,其分期付款總額與現付金額間之差價,暨提供貸款之銀行必向提供服務之業者洽取之費用,終會轉嫁由消費者負擔係自明之理。何況被告填寫的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聲明書欄第5 條第4 項第2 款、第4 款已分別約定:『申請人瞭解並同意申請人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貴行無關。貴行僅提供消費者信用貸款服務(下稱「貸款」)予申請人,並非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人,貴行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間亦無委任、代理、合夥關係,或對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提供任何保證或擔保』、『貴行於核准本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直接撥入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所指定之帳戶,與申請人以現金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一次直接給付商品或服務之價金相同,因此,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款貸款款項之抗辯。』,祇是重申契約相對性之概念,能否完整取得後續服務之風險,並非墊付入會費之貸款銀行於消費者締約時所能決定,該風險亦非原告銀行所造成,難認原告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依法律或契約,原告有審查亞歷山大公司財務報表作為義務之依據,尚難以原告之不作為逕指為違反保護被告之法律或有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該抗辯,自不足採。」(參附件二,參判決書第4 、5 頁),上開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板小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於二審裁定上訴駁回(參附件三),即遠東銀行確定勝訴。另相同案例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士小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參附件四),高雄地方法院97年雄小字第2562號民事判決(參附件五),均是判決消費者敗訴,遠東銀行勝訴,可供鈞院參酌。 (三)、退步言,苟鈞院肯認原告所提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55、58、61號民事判決,該判決結果係認「消費者得因山基公司未依約提供服務,其業已終止契約,並得以對抗被上訴人而拒付貸款餘額」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以異議之訴提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33號判決意旨: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參照),故對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為異議之原因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並須為新發生之事由,始得准許之。」,苟認原告得以對抗亞歷山大之事由對抗遠東銀行,而拒付貸款餘額,此種抗辯事由即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之事由」,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以此為由提起異議之訴,亦屬無理。 三、按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以清償信用貸款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固不得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本件原告以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違反保護消費法之法律關係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定支付命令之請求權為借貸清償請求權,二者法律關係既不相同,即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屬不合法,先此敘明。 四、提出廠商(受款人)暨購貨釣確認及同意書、信用貸款申請書(證三)、遠東銀行與亞歷山大間之協議書(證四)、洪福星之信用貸申請書及購貨確認及同意書(證五)、查詢紀錄24紙及附件8份等為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惟查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貸款,經發支付命令確定,本院97年度執字第3133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消費保護法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確定支付命令之請求權為借貸請求權,二者既不相同,即無是否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亦即非上開法條所定不得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原告提起本訴,於法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肆、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96年6 月17日簽立訴外人亞歷山大集團所屬亞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下稱亞歷山大公司)「健康」入會申請書為會員,使用該俱樂部之設備及服務,期間自96年7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止,應繳會費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現金繳付1 萬元,餘款9 萬元,由被告銀行提供貸款,分36 期 清償,每期應繳2938元,有入會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者信用貸款繳款通知書可籍。另原告支付帳務管理費1575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依原告簽立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聲明書欄記載:五、其他事項記載:「2.申請人瞭解並同意申請人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貴行無關。貴行僅提供消費者信用款服務(下稱貸款)予申請人,並非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產品或服務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人,貴行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間亦無委任、代理、合夥關係,或對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提供任何保證或擔保。3.申請人瞭解申請人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任何約定對貴行無拘束力。4.(2 )若申請人於貸款金額全數清償前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要由終止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間之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本貸款契約亦視同立即到期。若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有應退還費用予申請人之情事時,申請人同意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應優先將該退還費用償還申請人與貴行貸款之尚未清償餘額(僅適用於現金退費方式)。不足部份,申請人同意於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契約終止手續辦理完成日起15日內繳清,倘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有應退還費用而未退還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不得因此拒絕繳清貸款餘額。及(4 )...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向申請人 指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絕任何應付貸款款項之抗辯」云云,有該信用貸款申請書可籍。又查被告與訴外人亞歷山大公司於94年12月1 日簽定協議書,其內容條款: (一)該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謂:甲方(即被告)與乙方(即亞歷山大公司)為發展貸款通路合作關係,於訴外人亞歷山大公司之營業所,擺放被告之小額信用貸款分期付款申請書及貸款契約書,供被告之客戶自由取閱等情,有協議書可籍,足認其協議由被告提供資金供客戶貸款,亞歷山大公司提供服務供客戶消費,依其協議條款及內容,係一經濟結合之合作關係。 (二)依協議書壹、信用貸款說明:「一、貸款用途:信用貸款僅限用於給付申請人向乙方(即亞歷山大公司)購買亞力山大商品或服務而應向乙方給付之價金或費用,不得作為其他目的之用。六、貸款利率:0%。七、期數及帳務管理費率(詳附件一)」。經查本件原告支付帳戶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5,750元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協議書:「十、核貸金額發放:2.信用貸款以專款專用方式動撥,甲方(即被告)應於核貸金額中扣除帳戶管理費後,將餘額撥入雙方同意之指定帳戶中(詳附件二)」。此項帳務管理費顯係因被告與亞歷山大公司約定0 利率分期貸款予客戶,藉以廣招客戶,並由被告在貸款額中扣除作為支付被告貸款之利益。惟查本件係原告於貸款額外另支付 15750 元之帳務管理費予被告。 (三)依協議書:「八、申請方式:申請人於填妥申請書及貸款契約並親自簽名後,由乙方(即亞歷山大公司)負責進行申請書及貸款契約有關客戶身分及親筆簽名之核對,...乙方及其負責核對申請書及貸款契約有關客戶身分及親筆簽名之經辦人員應於申請書上簽名,以示負責」、「甲方(即被告)自行辦理徵信、授信審查後通知乙方(即亞歷山大公司)及申請人是否核准申請人之貸款申請,並由甲方(即被告)負責辦理已核准貸款之相關對保及撥款作業。乙方(即亞歷山大公司)須於傳真日後20日內將貸款契約及檢附文件正本一併寄至甲方(即被告)」。查原告在亞歷山大公司填妥小額信用貸款分期付款申請書及貸款契約後,由亞力山大公司負責核對客戶身分及親筆簽名,亞歷山大公司之承辦人員應於上開申請書上簽名,以示負責,並由被告負責徵信、授信審查,應認亞歷山大公司除提供客戶服務外,尚替被告招攬客戶辦理貸款部分手續。(四)依協議書壹之十一、商品或服務契約之終止:「經申請人於貸款金額全數清償前,乙方(及亞歷山大公司)受理終止申請人與乙方簽訂之商品或服務契約時,信用貸款亦視為同時到期。乙方(即亞歷山大公司)須於申請人與乙方之商品或服務契約終止手續辦理完成日起七日內,就其所應退還申請人費用之額度,償還申請人向甲方(即被告)申貸貸款之尚未清償餘額:不足部分由申請人於乙方之商品或服務契約終止手續辦理完成日起十五日內繳清」。依此約定,客戶與亞歷山大公司之服務契約終止時,亞歷山大公司應退還客戶之費用,亞歷山大公司應先向被告償還。查亞歷山大公司因經營不善,於96年12月10日停止營業,至原告無法繼續消費,原告與亞歷山大公司之契約即告終止,依協議書之上開約定,原告尚未消費部分,亞歷山大公司應返還原告之金額,被告有優先受償之權。 (五)依協議書:「貳、雙方之權利義務:三、若經法院判決或行政裁定後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申請人要求終止貸款契約或拒付尚未清償之信用貸款餘額時,乙方(即亞力山大公司)願無條件就申請人信用貸款之餘額與申請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此協議約定,原告未清償之貸款91,060元,亞歷山大公司與原告對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依協議書:「貳、雙方之權利義務:十一、為維護消費者權益,乙方(即亞力山大公司)同意並瞭解甲方(即被告)得視實際情況需要,不定期(原則上每季一次)對乙方及其負責人進行徵信,徵信內容如附件三所示」。前開所稱附件三所示即公司資料查詢書同意書,有該同意書可籍。經查被告於95年12月7 日以其公司員工乙○○名義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查詢亞歷山大公司財務狀況,其票信資料查詢雖無退票紀錄,惟其公司之盈餘為0 元,有企金法人戶亞歷山大公司查詢資料可籍。又依上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對亞歷山大公司不定期(原則上每季一次)查詢其公司財務狀況,以保障貸款客戶之權益。茲被告提出95年12月7 日對亞歷山大公司之財務查詢外,另提出96年3 月21日、3 月27日查詢之紀錄(被證8 ),但被證八之查詢紀錄未記載查詢之對象為亞歷山大公司,是否對亞歷山大公司查詢尚屬置疑?原告於96年6 月17日申請加入亞歷山大公司健康休閒俱樂部向被告貸款時,距被告於95年12月7 日查詢亞歷山大公司財務狀況已6 月有餘,其間被告雖提出被證八之查詢紀錄,惟查該被證八被告未能提出查詢之財物內容明細,尚不足證明查詢之對象係亞歷山大公司,該被證八之查詢紀錄尚不足採,足認被告未依協議書之約定隨時瞭解亞歷山大之財務,以保護貸款客戶之權益。 (七)綜上,兩造所簽立之貸款契約與被告及亞歷山大公司之協議二契約條款,在履行及效力上有密切不可分之牽連關係。 三、被告以原告與亞歷山大公司之入會契約與兩造之貸款契約,係屬分別獨立之契約,原告不得以其對抗亞歷山大公司之事由對抗被告等情,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分期付款之買賣,如企業經營者為提升無力購買者之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居間介紹金融機構,由企業經營者處可直接取得金融機構之申請貸款表格,或以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者,其與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德國、日本及美國法院鑒於將經濟上處於一體關係之交易,以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蓋允許將被分離之買方的立場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應為法所不允許,且消費者之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嗣日本更於其「割賦販賣法第304 條之4 明文規定「購買人依第2 條第3 項第1 款或第2`款所定分期付款購入斡旋購買方法購入指定商品,且受受付款請求時,得以就該指定商品之販賣,對依分期付款購入斡旋買賣該商品之販賣業者所生事由,對抗請求付款之分期付款購入斡旋業者」。德國亦於其1991年1 月1 日生效之消費者信用(或譯為融資)法(Das Verbraucherkreditgesetz )將上開原本以德國民法第242 條所定之誠信原則為適用依據之抗辯延伸,明文規定於第9 條第3 項:「消費者依基於結合之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就得對賣方拒絕自己之支付權限內,得拒絕清償信用供與額」(參見楊淑文撰,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在實務上之適用與評析,收錄於氏著星型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1999年5 月版,p172-173;陳洸岳撰,信用卡交易中之抗辯的接續,國科會88學年度專題研究報告),使消費者基於原因關係(如購買契約)所得主張之抗辯,對於具經濟上同一性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亦得行使及主張,否則,有違誠信原則。 (二)查本件被告與亞歷山大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約定,消費者加入亞歷山大公司所營「亞歷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為會員,享受該俱樂部之設備及服務,約定以分期付款0 利率條件,向被告貸款,原告應給付被告15750 元之帳戶管理費。原告申請加入亞歷山大之健康休俱樂部之會員,亞歷山大公司即以被告貸款之條件、金額為廣告內容,並經由亞歷山大公司業務員招攬,提供申辦貸款之表格,同時辦理申辦分期付款,指定貸款專用以支付上開服務金額,並由亞歷山大公司業務員核對申請書及貸款契約有關客戶之身分及親筆簽名後,由該業務員於申請書上簽章,以示負責,已如上述,足認亞歷山大公司為提升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之受償,以被告之分期付款及0 利率貸款條件為其廣告內容,招攬原告為授信,直接提供被告之申請貸款表格及負責核對客戶之身分及簽名,並限定其貸款僅作加入該俱樂部消費之用,而被告亦取得原告支付之帳戶管理費,被告與亞歷山大公司間實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其營業行為,共同獲取利益,於經濟上實為一體關係。 (三)又查被告與亞歷山大公司之上開協議書壹之十一約定,貸款金額全數清償前,契約終止時,亞歷山大公司就其所應退還申請人費用之額度,償還申請人向被告申貸貸款之尚未清償餘額;及協議書貳、雙方之權利義務三之約定,申請人終止貸款契約或拒付尚未清償之信用貸款餘額時,亞歷山大公司願無條件就申請人信用貸款之餘額與申請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等約定以觀,與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即信用貸款申請書)五、其他聲明事項:4.申請人瞭解並同意:(2 )之條款等約定均涉及他方之契約條款及內容,足見被告與亞歷山大公司經濟上之緊密關係,亦足知被告充分知悉原告與亞歷山大公司之締約內容,以評估貸款之風險後予以核貸,共同進行其營業行為。 (四)依原告簽立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其他聲明事項4.之(2 ):「倘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有應退還費用而未退還,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4.之(4 ):「如商品或服務發生爭議、有瑕疵或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貸款款項之抗辯」等情。惟被告與亞歷山大公司間既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利活動,因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應認兩造之貸款契約及被告與亞歷山大公司之協議書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則被告事先印製擬與不特定人申請分期付款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用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將辦理授信之消費者置於不利之狀態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即有違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保護法第12條:「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之規定,信用貸款申請書所載上開條款應屬無效。 (五)查本件係被告與亞歷山大公司合作,藉由授與信用與原告,並限定該信用僅得用以支付向亞歷山大公司申請入會之價金,以被告為中心而結合之契約關係,顯與債權關係因欠缺公示外觀,為維護交易安全,而必須承認債務人之抗辯中斷之情形有異,因此不得拘束於各該契約形式上之獨立性,致有失公平,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矧被告於95年12月7 日查詢亞歷山大公司之資產時,其盈餘為0 元,嗣被告復未依協議書之約定,不定期對亞歷山大公司之資產盡詳查之能事,致原告於96年6 月17日向被告貸款申請入會後至96年12月10日僅數月,亞歷山大公司即停止營業,原告與亞歷山大公司之契約即告終止,原告陳稱亞歷山大公司於95年間財務即已發生困窘,應堪屬實,被告未予詳察,而原告之價金已支付未能獲得全額之消費,自應參考上述日本與德國之立法例,依債權關係之誠信原則,及兩造之貸款契約及被告與亞歷山大公司之協議書二契約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等法理,原告應得以對抗亞歷山大公司之事由對抗被告。 (六)綜上所述,兩造訂立之貸款契約及被告與亞歷山大工司訂立之協議書二契約既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並結合一密切不可分之經濟關係,被告以兩造貸款契約與被告及亞歷山大之協議係分別獨立之契約,原告不得以其對亞歷山大公司之主張對抗被告等情,尚不足採。原告主張亞歷山大公司未依約履行服務,其契約已終止,得以對抗亞歷山大公司之事由對抗被告,拒付貸款餘額等情,應堪可採。 四、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3 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以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六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企業經營者亞歷山大公司對原告提供服務,未能確保其服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停止營業,致其服務給付不能,原告未能全額消費,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亞歷山大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與亞歷山大公司在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關係進行其營利行為,被告未依其協議之約定,確實查詢亞歷山大公司資產狀況,均已如前述,亞歷山大公司停止營業,致原告向被告之貸款未能全額消費,受有損失,應認係被告未盡查詢亞歷山大公司之營業狀況之過失所致,而兩造間所訂信用貸款契約與被告與亞歷山大公司間所訂協議書二契約依上述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未能全額消費之損失,與亞歷山大公司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亞歷山大公司因債務不履行而受之損害,與被告對原告請求之債權相同,被告與亞歷山大公司應共同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以其所受之損害與其對被告應負之債務互為抵銷,尚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以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依消費者保護法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31336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本件之認定不生影響,茲不再贅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依法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吳俊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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