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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2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謝雨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金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288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9日上午10時3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亦不爭執,惟辯稱當初其係與原告公司之員工劉俊昌接洽,但事後均非由劉俊昌出面聯絡云云置辯,然劉俊昌僅係原告之代理人,被告仍應以原告為清償對象,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被告所辯無所據,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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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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