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3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3100號原 告 羅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11月3 日,因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周國策出面洽定台東消防局新建工程—地下室防水抓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伊承作並於94年2月底完成施作,嗣 於94年3月2日將帳單寄出完成請款手續,共計新台幣(下同)9萬元,但被告均以工程款未下來或沒錢等由推拖,迄今 仍未收到任何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9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渠承包台東消防局新建工程全案,土建工程另分包給牧野勞務包工業(下稱牧野勞務),而系爭工程為土建工程一部分;周國策非渠公司人員,渠公司派駐工地之負責人為江文忠,原告所提出報價單未蓋用渠公司之大、小章,聯絡電話號碼及地址均非渠所有,亦與渠無關,且系爭工程已經完工,渠也付清牧野勞務之工程款,僅賸餘一些保留款未支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向周國策接洽承攬事宜,周國策使用標示有信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福公司)名稱、營利事業證統一編號、甲級營建業號碼等事項之名片,並出示交予原告。 ㈡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報價單上,蓋有被告公司在台東縣消防局本部新建工程工地專用章等字跡。 ㈢系爭工程乃被告承攬台東縣消防局局本部新建工程中有關土建工程部分,而被告將土建工程部分分包給牧野勞務,且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付清牧野勞務工程款,僅賸餘工程保留款未支付。 ㈣被告公司先後派駐工地之工地主任為江文忠、劉念文。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系爭工程報價單、工程完工照片及「周國策」在信福公司任職之名片等為證,被告則執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被告對於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部分,是否應負給付工程款報酬之義務?茲析敘如後。 五、被告對於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部分,是否應負給付工程款報酬之義務? ㈠按民法第169 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該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表見事實,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而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1424號及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要旨俾資參酌。是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須有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表面上事實存在,因而與該他人為法律行為,並經第三人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始能成立。故在第三人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前,須先有足使第三人信為有代理權之表面上事實存在,始有成立表見代理可言。 ㈡查系爭工程乃原告與周國策洽談承攬,周國策出示並交付標示有信福公司名稱、營利事業證統一編號、甲級營建業號碼等事項之名片予原告,已如前述,縱認被告辯稱︰無法控制周國策以信福公司名義印製名片並對外發送等語屬實,然此已足使原告信以為被告公司以代理權授與周國策而與之洽談承攬系爭工程事宜;復參酌系爭工程報價單上蓋有被告公司在台東縣消防局本部新建工程工地專用章等字跡,且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劉念文證稱︰系爭工程之報價單上為被告公司之工地專用章,放在工地工務所內,無專人保管,工務所除被告公司使用外,監造人蔡達寬建築師事務所、下包牧野勞務周國策等人員也有使用等語,足認被告公司將工地專用章放置工地工務所,致周國策持以使用,使原告認被告公司確將代理權授與周國策,而與之洽談承攬系爭工程,信其有徵。此外,被告雖抗辯︰不認識周國策,系爭工程之報價單上之聯絡電話、地址均非被告公司所有等語,惟檢視系爭工程之報價單及被告公司與牧野勞務間「協力廠商承攬契約書」(下稱契約書)內容相互以觀,系爭工程之報價單地址為高雄市左營區○○○路1022之2 號14樓,核與契約書所載牧野勞務「聯絡代表公司地址」相符,系爭工程之報價單聯絡電話「00-0000000」,亦核與契約書所載牧野勞務相符,是被告抗辯不認識周國策,不足採信,益徵被告公司有以代理權授與周國策之表見事實。是故,被告對於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報酬,自應負本人授權責任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既就原告已完成之系爭工程,應負本人之授權責任,而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報酬共計為9 萬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工程款報酬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按原告就其已合法催告被告賠償給付乙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自應以相當於催告知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26日起算。 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給付9 萬元之工程款報酬,及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其部分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附表︰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日旅費 1,804元 合 計 1,80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