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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350 號

清償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劉定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輯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甲○○
送達代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350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19日下午3 時8 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商務卡申請書、持卡人個人資料暨聲明書、商務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法   官 劉定安

  書 記 官 楊銘仁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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