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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3511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莊珮君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張清安即八三八水泥企業行
被告
長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3511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3 日上午9 時2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張清安即八三八水泥企業社或長相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及發票日民國97年4 月31日、支票號碼NP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18,900元之支票乙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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