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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3621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樹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3621號

原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俊揚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1樓

            1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97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9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設備器材並負責防盜防護服務,負責監看,現場查驗處理與通報警方處理,服務期間定為36個月,費用給付方式為第一年服務費用32000 元,第二年起每年30000元。被告於使用第一年後即終止契約,爰依約請求給付服務費30000 元及違約金5250元合計35250 元,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以:雙方所訂保全服務契約乃屬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無再請求被告繼續給付終止後服務費之理。又違約金約定部分屬定型化契約其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時,其條款約定亦應無效。

三、本院經查:

1、 系爭兩造契約性質?本件兩造契約原告須提供防盜監視設備安裝於被告之場域,並負責防盜防護服務,負責監看,現場查驗,依雙方契約內容並非單純,原告受被告委任而處理事務而系兼有器材租用,承攬及委任之性質,從而並不能單純適用委任之規定,從而在法律適用上應以雙方約定之條款優先適用,俾符合私法自治之原則,就契約約定不足處才有再適用民法相關規定之餘地。

2、 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被告為公司組織,其消費知識及議價能力顯非一般消費者所可比擬,其已非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範圍,更何況保全市場乃屬充分競爭之市場並非原告所獨占或寡占而無可以另外選擇之餘地,此從被告於簽約後一年即與他人另行簽訂保全契約即可明瞭,從而該契約條款因雙方立於平等地位並未有對被告顯失公平之餘地,被告主張依消保法主張違約金條款無效,並不可採。

3、 然依雙方所訂合約第11條:甲方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任,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甲方違約提前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應另行賠償乙方兩個月之服務費用且不退還保證金,此即涉及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得否禁止提前終止及終止後之法律效果為何?

3.1 按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權不得以契約加以排除,俾以尊重當事人意思之自由,並調和雙方利益,至於終止後若有導致損害賠償時,乃賦予他方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用以解決雙方法律關係終止後之利益平衡,此觀諸民法第450 條租賃,第510 條承攬,及549 條委任等規定即明,從而當事人間以特約約定不得終止繼續性契約,乃屬違背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

3-2.從而,被告與原告訂立之契約雖為36個月,但仍得於中途終止雙方之繼續性契約,惟契約終止後所餘者乃屬被告應否負違約及損害賠償之責。本件若被告不得終止合約,而繼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則原告則可獲得再24個月即二年之給付60000元,但被告終止後,因雙方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從而該與預期收入即會因而喪失。但此預期收入之取得並非均不必支出成本,亦即契約終止後,原告得將器材拆回,不必等二年耗損折舊,而終止後原告也不必再為被告支付人力及運用巡視監看到場處理之物力與稅賦負擔,此部分成本應予扣除,方符合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之1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之規定。

3-3.又違約金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而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主張不得終止契約而被告違約終止契約,從而請求被告應給付一年之服務費及加計二個月之服務費且不退還保證金,但本件並無保證金之收取,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以契約繼續所能獲得之利潤,因契約終止所不能獲得來計算違約金,較為公平。以收入60000元計算其利潤若以25%計算,已屬合理,即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5000元,即60000×25%=1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 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9條之19 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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