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380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乙○○
- 被告
- 南台灣通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380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10日下午3 時2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緣原告為被告公司行動電話用戶,電話號碼「0000000000」。嗣因民國(下同)96年5 月份止尚積欠應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444元整,聲請人於次月10日前至被告公司臨櫃繳款金額14,500元,溢繳金額為1,056 元,有該被告公司開出用戶繳款收執聯為憑。始料未然,該被告公司竟謂原告繳納金額為4,500 元,原告多次與被告查驗核對,並寄發存證信函及向高雄市消保官申訴,其協商結論須將系爭收據正本送公立機構鑑定,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判令被告應返還溢繳之1,056 元(即14,500元-13,444 元=1,056元),及聲明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否認有溢收之不當得利情事,辯稱:原告當日臨櫃所繳金額僅為4,500 元,按該期之電信費用依電子帳單所載,係月租費200 元、通訊費13,444元,合計13,644元。但原告僅繳4,500 元。所以由當時在場之店員甲○○在收據上註4,500 元字樣交付收據存根聯給原告。當時原告之該支手機門號已被強制停話,依規定已無得以繳款餘額預扣下期帳單,故如果原告確實係繳14,500元,理應會找零才對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應繳之電信費為13,444元,卻實繳14,500元,被告有溢收1,056 元等云,就其實繳之金額確為14,500元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於此僅提出系爭收據客戶存根聯單乙件為證;但查上開聯單上有關繳費數額係手寫,且字跡疑似「+4500」即書寫者似為避免數字遭塗改,乃在數字4500元之前,加記+ (即正數之意)之註記。否則如以原告所稱該數字為14,500 時 ,其前面之註記會成為-14,500 (即負14500 元),更與事實不符。準此,依上述聯單之書寫字跡均無得認定為繳款14,500元之事實。
四、次查證人即被告公司當時受理本件收款及書寫收據甲○○亦到院證稱:其收據存根聯上+4500 之註記為其所填記,旨在確認客人繳款數為4,500 元等語綦詳(參本院97年7 月10日審理筆錄);何況原告當時之系爭0000000000門號因欠繳電信費逾限,遭停話中,依規定無得以預繳方式扣款,此據被告辯明在卷,職故原告如確實繳款14,500元,被告公司因無法以餘額預扣下期帳單,理應找零,惟原告於當場既將找零餘額會帳明確,其於事過境遷後始爭執溢繳1,056 元,而原告除手中聯單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確實繳款14,500元,而且該收據聯單形式上又無得判別繳款數額之真實,綜上,原告提起本訴應認舉證不足以證明其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5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因訴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予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