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49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4907號
- 原告
- 輝皇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吉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路498 號建物之所有人,為「輝皇時代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大樓住戶規約第4章第18條規定,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期繳交管理費,繳費期限為每月25日,被告每期應繳納新臺幣(下同)680 元,惟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9 月、10月及自95年4 月至97年8月計31期(每個月為1 期)均未繳納,合計積欠管理費21,08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管理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1,080元及自97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3 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 項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輝皇時代住戶資料、輝皇時代大廈第十二屆第八次委員會議會議記錄、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建物登記謄本、住戶管理規約暨組織章程節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據原告住戶管理規約第4 章第18條第9 項規定「本大廈之住戶應按時繳納管理費用,如逾期二期未繳納得另收取滯納金,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 %計算,以存證信函通告,接文七日內必須繳齊,如再未繳者送交法院請求給付」,則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約定,即應按期給付管理費68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9 月、10月及自95年4 月至97年8 月止之管理費21,080元,及自97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