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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500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謝文嵐謝文嵐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中三太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丙○○
10樓

      甲○○○

      丁○○原名朱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500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23日下午3 時6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7 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明細表、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銘仁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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