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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555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謝文嵐謝文嵐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
被告
冠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555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0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AR0000000 ,發票日期民國96年11月24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1 紙,詎伊於同年月28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堪認上揭事實為真。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楊銘仁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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