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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557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郭宜芳郭宜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被告
文翔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557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上午10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與訴外人勁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乙○○(此部分業經撤回)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文翔國際有限公司、甲○○冒用其姓名,製造不實之扣繳憑單,虛偽增列其公司之營業成本,致其遭取消低收入戶資格及申領殘障津貼之資格,而無法領取補助,受有90,000元之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高雄市鼓山區公所證明書、重大傷病卡、高雄市鼓山區公所函文、高雄市社會救助措施簡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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