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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557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小字第5572號

原告
仲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湧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8 月28日寄存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住所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於97年9 月7 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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