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59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5970號
- 原告
- 利昆達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純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間簽訂承攬契約,承作台灣高速鐵路D290標之自動柵欄機工程,原告依約於民國94年8 月29日開始施工,於95年1 月13日安裝通電調整完畢,詎被告於原告依約承作之工程完工後,僅給付新台幣(下同)357,970 元,而尚餘工程尾款37,796元未為給付,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796元,及自95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兩造間承攬合約之約定,原告除供應及安裝柵欄機外,尚應負責啟動、調整及測試柵欄機,且本件柵欄機工程係欲交付給台灣高鐵公司營運使用,自應配合其他系統,故承攬契約亦約定原告應於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始得請領工程保留款,而原告所施作之柵欄機有機件生鏽、漏油、升降馬達故障等瑕疵,經通知原告修繕,遭原告拒絕,被告只好請業主自行就此瑕疵部分發包修繕,本件工程迄今仍未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原告依約自不得請求本件工程尾款,且被告為修補原告施工之瑕疵至少已受有40多萬元之損害,被告亦可以此數額與原告請求之數額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93年間就台灣高速鐵路D290標之自動柵欄機工程簽訂承攬契約,契約總價原定為434,700 元(含稅),嗣經變更為396,900 元(含稅),被告業已支付工程款357,970 元,而尚餘工程尾款37,796元,此尾款係屬工程保留款等情,有合約書1 份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承攬合約第四條工程範圍之說明欄第3 款規定「合約項目中之第一項【自動柵欄機】除為自動柵欄機之供應及安裝外,亦含機械之啟動、調整及測試」,參酌本件工程為台灣高速鐵路D290標其中之自動柵欄機工程,被告係自該標案之承攬商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鹿公司)轉包而來,並再將此部分之工程分包給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自動柵欄機工程自應與被告之上游包商即中鹿公司所承包之D290標案相關系統工程合併整合後堪供使用,始得謂符合契約本旨,且在工程實務上,一般分層轉包之工程,下游廠商得請領工程保留款之時間,多係以業主驗收合格之時間為準,蓋其上游包商既需對業主擔負最終之契約責任,則在業主確定驗收合格前,殊無自行驗收後先行給付下游包商保留款,而自行擔負日後可能無法通過業主驗收而遭扣款之風險之理,是系爭承攬契約第二條第3 項規定「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即原告)方得請領工程保留款」,應係指經業主高鐵公司完工驗收,或至少經被告上游包商即中鹿公司驗收合格後,原告方得請領工程保留款至明,原告主張中鹿公司或高鐵公司之驗收與之無關云云,尚非可採。而原告於此固提出中鹿公司於96年1 月13日出具之單據1 份(參原證二),主張本件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云云,惟該紙記載「柵欄機工程之鋁桿,業已安裝通電調整完畢」等字樣之字據,僅係單純為柵欄機工程之鋁桿調整完畢,惟柵欄機工程中諸如機箱、線路、基礎座等等均屬該項工程範疇,欲達完工標準,仍須待全體控制測試完成無誤方可,且目前中鹿公司尚與業主驗收改善缺失,期間屬於柵欄機工程測試工程與瑕疵之修繕,基於時效,諸多由中鹿公司處理,故截至目前為止工程保留款仍未交付被告公司等情,有中鹿公司97年9 月15日之函文1 份在卷可參,而台灣高鐵公司雖於97年10月22日函覆本院謂該公司已於95年9 月15日核發D290標之高鐵主機廠柵欄機工程之實質完工證明等語,然對照中鹿公司上開函文所示,所謂之實質完工證明顯與驗收合格不同,否則中鹿公司豈有迄今仍與業主進行測試工程與瑕疵修繕之理,是被告辯稱本件柵欄機工程根本尚未經驗收通過等語,即為可採,則本件柵欄機工程既尚未經正式驗收合格,兩造承攬契約所約定之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之期限自尚未屆至,原告於此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尾款即保留款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乙節,因原告之請求業經駁回,自無再一一審究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成立之必要,被告若認受有損害,應另訴主張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96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郭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