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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665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6650號

原告
六將廣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11月15日、號碼AB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支票乙張,經原告遵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致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9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3 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 項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簽發之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9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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