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162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林永昌即大豐商行
- 被告
- 乙○○
- 至5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162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 日下午3 時5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