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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178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1788號

原告
金威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全冠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於民國96年3 月13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付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支票號碼QJ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伊於同年月20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乃依票據關係,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3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伊確有交付系爭支票向原告周轉,嗣系爭支票退票後,原告為保其債權,乃與伊及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安公司)取得協議,同意以良安公司對訴外人盛楠公司之100,000 元工程款及良安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23,050元逕行抵銷,並由原告直接領取訴外人盛楠公司所開具之100,000 元支票票款,原告嗣後亦已傳真向伊確認系爭票款僅餘176,950 元未還,後訴外人頂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頂極公司)因與伊及原告均有業務往來,經共同商得原告同意後,將伊對原告之欠款176,950 元轉予頂極公司承擔,故伊就系爭票款業已全部清償完畢,原告再為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於96年3 月月20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㈡、訴外人良安公司對盛楠公司之工程款債權10,000元,係由盛楠公司開具以原告為受款人之票面金額100,000 元支票1 紙交予原告收受,並已兌領完畢。

㈢、兩造與訴外人良安公司嗣後曾協議就原告對被告之系爭票款債權,以原告對良安公司應付款項23,050元逕行抵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盛楠公司所交付之100,000 元票款及原告對良安公司所負工程款債務23,050元,可否逕自被告欠款中扣除?原告固主張因訴外人良安公司對其另有欠款,故盛楠公司所交付之100,000 元票款,係屬於良安公司之還款而與被告無關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其於領取盛楠公司之100,000 元時,曾有同意將該筆款項直接自被告欠款金額中扣除而以200,000 元結算,另並再扣除其原本應付予良安公司之工程款23,050元,係嗣後良安公司亦積欠其款項未還,故乃將上開金額均歸入良安公司之帳款中等語在卷,復有被告所提原告所寫計算明細(其內容為TO:全冠①20萬-23050(金威銓應付帳款)176,950 。②每月5日前請匯款3 萬元,共5 期,第6 期為26,950元)1 紙在卷可佐,是兩造確曾協議就原告領取訴外人盛楠公司100,000 元票款及原告原應給付訴外人良安公司之工程款23,050元,得充作被告清償之款項,而兩造既已就上開清償內容達成協議,縱原告嗣後另對訴外人良安公司取得其他債權,亦無從再就前開已充作被告清償款項之金額另行主張抵銷,故被告之欠款至此僅餘176,950 元應可認定。

㈡、被告欠款餘額176,950 元是否轉予訴外人頂極公司承擔?被告另辯稱原告向訴外人頂極公司承包之「燁聯鋼鐵消防安全設備修繕工程」報價原為1,451,100 元,嗣因原告同意系爭支票欠款轉由頂極公司承擔,故原告將報價灌增至1,740,218 元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觀之被告所提報價單2 紙之內容,其設備安裝明細欄之品項、規格、數量及單價均無一相符,實難遽認2 者係完全相同之工程內容,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就原告確曾同意將債務轉由訴外人頂極公司承擔乙節,始終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辯稱其就欠款餘額176,950 元業已清償完畢云云,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積欠之系爭票款,業已因原告同意以領取盛楠公司所給付之100,000 元及扣除應付予良安公司之工程款項23,050元之方式充作被告之清償,則被告欠款應餘176,95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6,9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 翠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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