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19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1950號
- 原告
- 正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旻沂律師
- 被告
- 成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零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零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4 月23日向原告承租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26-2 號發射台土地面積7164平方公尺房舍二層RC鋼筋造建築物面積251.1 平方公尺,220 呎鐵塔廣播天線及80呎STL 支架鐵塔(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5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5 千元,約定被告(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保管租賃物,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因素外,因乙方過失至租賃物滅失、毀損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依約將租賃物點交與被告使用後,被告竟未盡保管之責,放任租賃物遭竊並遭到破壞,經原告委由高雄市建築工會鑑定後,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153 萬1445元,另加計工程費之間接成本管理費百分之15及百分之5 營業稅為184萬9220元,另廣播專用傳輸電纜之修復費用為23萬9400元,核計修復費用為208 萬8,620 元【1,531,445 ×1.15×1.05=2,088,620】。
㈡又被告於96年9月11日雖通知終止租賃契約,然此終止契約並未合於契約之要求,原告要求被告應將租賃物完整點交後,方同意終止,然被告均未為之,租賃契約並未終止,惟被告交付原告97年1 月至4 月份之租金之支票,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因被告先前所交付之21萬元押租金支票已兌現,原告自行抵銷97年1 月份及2 月份之租金,至97年4 月被告已積欠2 期之租金,故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並於5 月份取回系爭租賃物,故原告另請求97年3 月及4月之租金21萬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兩造僅於該契約第4條第2項明訂被告(乙方)保證其確實已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得以利用本約定租賃物,若相關許可於嗣後遭撤銷作為提前終止契約之事由。故原告於出租之時,應已約定被告需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若事後遭撤銷許可,方得終止契約,並無以為獲得主管機關許可作為提前終止合約之事由,故被告主張其因未得主管機關許可,有權終止契約,並無理由。被告既未得主管機關許可,而保證簽訂該契約,而開始給付租金,係被告簽約之自行考量,乃屬動機,其縱嗣後未獲主管機關之許可,亦非不能履行契約,且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非為不可抗力之因素,被告不得以此為由終止契約。被告通知終止契約既不生效力,且被告亦無將租賃物返還與原告,被告自應仍有保管租賃物之責。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8,620 元,及自自97年5 月29日訴狀送達翌日起即97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租約第4 條所載,系爭租賃物承租發射座鐵塔作為廣播通訊天線設備之用,而廣播通訊屬於特許行業,其使用須得主管機關之同意,乃主管機關之許可為系爭租約之解除條件,系爭租約雖未明訂上開解除條件,然就契約內容一再強調,約定限制系爭租賃之廣播天線及支架鐵架之使用必須被告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可知兩造就系爭解除條件已達合致,故被告無法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者,系爭租約應予解除。又若上開主張非為解除條件,亦應符合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不履約事由,被告自得終止契約,被告於96年9 月11日通知原告終止租約,並通知原告於96年9 月30日點交系爭租賃物,被告自無再為給付租金之義務。
㈡被告既通知原告於96年9 月30日點交系爭租賃物,被告於此之後即不負保管之責。又系爭租賃物內之物品遭竊,縱屬被告應負之責,被告賠償應以失竊物之價值作為認定,原告不得以新品價格作為賠償之計算,系爭租賃物之物品使用年限已達8至10年,租賃物品已無殘值,原告不得以委新製作之金額請求。本件系爭租賃物出租被告時僅有圍牆、電動鐵門、門窗等防盜措施,並無更進一步之防盜設備,被告承租後仍保有上開防盜措施,與原告之注意義務相同,然以臺灣之竊盜犯罪率而言,被告使用系爭租賃物符合社會上相當之事經驗及誠意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被告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縱應負責,原告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60之責任。且原告自被告96年9 月11日通知終止契約後,仍收取96 年10 月至97年2 月之租金,每月10萬5 千元,共52萬5千元元得予以抵銷被告應予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6年4 月16日向原告承租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26-2號發射台土地面積7164平方公尺房舍二層RC鋼筋造建築物面積251.1平方公尺,220呎鐵塔廣播天線及80呎STL支架鐵塔,每月租金10萬5千元,租賃期間自96年5月1日至99年4月30日止,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契約條款如契約書所載,並經兩造所同意。
㈡被告於96年9 月11日以成友字第0960000083號函,通知原告預定承租至96年9 月30日,並通知原告於96年9 月30日前辦理點交。而原告係於96年9 月18日以(96)正高工字第0158號函通知被告於回復原狀點交後次月辦理解約。
㈢被告於96年10月24日以傳真方式告知原告系爭租賃物八月陸續遭竊,而被告於同年9 月中旬終止契約,歸還作業極為棘手,同年10月曾到大寮發射站實地勘查,無法恢復原狀,故改由被告支付賠償金之方式作為歸還。
㈣系爭租賃物及相關設備於88年9月15日興建完成。
㈤未含折舊之系爭租賃物修復費用需184 萬9220元(含稅)、電攬修復費用需23萬9400元。
㈥被告給付97年1 月至4 月份之租金支票業經跳票。另被告有給付原告押租金21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闕為:㈠系爭租賃契約何時終止?原告是否得請求租金?㈡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賃契約於何時終止?原告是否得請求租金?
⒈按乙方應檢據主管機關之許可與甲方,方得進行天線、設備之擺置及其他租賃物之使用行為... 。乙方保證其確實已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得以利用本約之租賃物,並保證應遵守相關法令、許可之規定使用租賃物及其所設置之設備、物件(包括但不限於發射器等設備),其相關之許可其後有經撤銷之情事發生而擬提前終止合約時,應依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辦理之;次按本租約程序期間除有不抗力因素外,加以雙方均不可提前終止契約,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第2 款、第7條第4 款定有明文。蓋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開契約條款觀之,乃因廣播通訊為特許行業,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為合法,而特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由被告保證確實已經主管機關許可,且依該許可之規定使用系爭租賃物,以確保被告使用之合法性,又該契約條款僅明確約定嗣後經「撤銷」許可之情形為不可抗力之事由,解釋上自不包含自始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然被告向原告承租契約時為得主管機關許可,經被告自承在卷,業已違約在先,有可歸責之事由,又其承租後雖未能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與前開條款之約定得終止契約之事由,亦屬有間。是被告於96年9 月11日發函通知通知原告於96年9 月30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⒉按每月之租金為.....;乙方所開立之支票,如有經提示未獲兌現而積欠達二個月之租金數額時,甲方得終止本租約關係,乙方不得異議,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甚明。被告所預付97年1 月至4 月租金支票業經原告提示而跳票,而原告以收取之押租金21萬元抵償被告97年1 月、2 月之租金後,並於97年4 月10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97年4 月30日終止租賃契約,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故系爭租賃契約於97年4 月30日終止時,被告尚積欠97年3 、4 月分之租金尚未給付,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2月之租金21萬元。
㈡被告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之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2 條第1 、2 項、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保管租賃物,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因素外,因乙方之過失導致租賃物滅失、毀損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租賃契約條款第5 條第1 項亦有約定。是承租人因違反保管義務,致租賃物滅失,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不能返還出租人時,對出租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曾於96年10月24日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其因法規符合不准,導致該地點一直閒置,同時公司內又無多於人手看管,導致8 月分陸續遭竊多次等語,有傳真一紙在卷可左。又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其於97年9 月通知原告租賃物解除契約後,系爭租賃物就放在那裡等語。顯見其承租系爭租賃物並未善加看管,顯有過失,故自應就系爭租賃物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所有上開房屋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以兩造交付之點交清冊及新建工程之水電裝潢圖說作為比對之基礎,修復費用共1,531,445元,其中材料費為1,312,310元,工資為219,135元,而另需加計工程管理費百分之15、營業稅百分之5後為1,849,220 元,另廣播專用電攬修復材料費用需239400元,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建估總表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使被害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非使被害人因此更受利益,故被害人因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利益時,應自所受損害中扣除所得利益,以酌定損害賠償之範圍。查被原告所有系爭租賃物,係於88年9 月15日起造完成,迄發現系爭租賃物受有損害而請求之日即聲請支付命令日97年2 月19日計算,已使用8 年5 月又4 日,並非新品,其因修復時材料更新之費用應扣除折舊。而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受損之部分,乃屬房屋設備,並無單獨使用之價值,且依鑑定人甲○○到庭結證:建築物是整體性的,會算折舊,但修復上並沒有計算折舊,也沒辦法計算折舊等語。是僅得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說明第4 項規定,其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而系爭房屋為鋼筋水泥建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50年,故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所估算之修復材料費1,312,310 元,依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1/50)計算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107,044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另加計工程管理費及營業稅後為1,336, 756元【計算式:1,107,044 ×1.15×1.05=1,336,756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廣播用輸送電纜線應屬於廣播設備中之其他廣播設備,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6 年,而該電纜線同於於88年9 月15日年完工,已使用超過其耐用年數,故應以平均法估算其殘值,為34,200元【計算式:239,400 ÷(6+1) =34,200】,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共為1,370,956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7年3月、4月之租金21萬元及租賃物損害之修復費用1,370,956 元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956 元及自97年5 月29日訴狀送達翌日起即97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1,312,310x(1-1/50)=1,286,064(第1 年折舊餘額)1,286,064x(1-1/50)=1,260,343(第2 年折舊餘額)1,260,343x(1-1/50)=1,235,136(第3 年折舊餘額)1,235,136x(1-1/50)=1,210,433(第4 年折舊餘額)1,210,433x(1-1/50)=1,186,224(第5 年折舊餘額)1,186,224x(1-1/50)=1,162,500(第6 年折舊餘額)1,162,500x(1-1/50)=1,139,250(第7 年折舊餘額)1,139,250x(1-1/50)=1,116,465(第8 年折舊餘額)1,116,465x{1-(1/50)x(154/365)}=1,107,044(203日之折舊餘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