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0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2042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孫志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複訴訟代理 施旭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人
- 被告
- 中正運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97年4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零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員工,95年6月26日被告公司無正當理由,違法將原告自台北調動到台南任職,後以原告未到職曠工三日為由將原告解雇,後經法院判定解雇不合法,兩造勞動關係仍然存續,但被告公司迄今仍未撤銷該調職命令,並終止台北之業務不讓原告繼續上班,原告乃依被告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而於96年8 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爰依法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310,631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主張。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保資料被告公司調職免職公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96年8 月27日存證信函,被告公司所發薪資表及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為證,堪認為真實。被告公司將原告調職其調職並不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勞資二字第0018004 號所頒布調動規則「1.基於其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為作不利益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而被前案判決調動不合法。然在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公司對該調動命令並未撤銷,亦拒不提供工作場所供原告工作,並繼續給付薪資,此繼續性之勞動契約因被告公司拒不提供場所並給付報酬已生新的違法事實,而不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是原告在此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中,被告之違法狀態存續中,勞工自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其勞動契約既經依法終止,其終止勞動契約既係可歸責於雇主,則依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勞工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
四、資遣費之計算:
1、 原告主張其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49,047元,並提出被告公司所發薪資表共六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從而應認原告所主張平均工資及年資之主張為真實。
2、 原告請求自90年4 月30日任職至96年8 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共6 年4 個月之資遣費49,047×(6 +4/12)=310,63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4 月2 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簡易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