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7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2124號原 告 承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96年間,親自以渠個人名義持渠所開設竣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乙公司)名片,向伊招攬買賣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大陸)邢鋼盤元多次成交,從未表示渠代表訴外人香港法人FINNEX INDUSTRIES LTD.(中文名稱︰豐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億公司),或為其介紹人,僅告知渠因個人因素無法辦理自中國大陸出口至我國高雄港等問題,須委由豐億公司代理,但兩造所簽署之邢鋼盤元買賣契約均記載豐億公司為出賣人。惟伊於96年4 月12日向被告簽約訂購中國大陸邢鋼盤元(即STEEL WIRE ROD Steel Grade: SWRCH22A Size: ψ5.50mm 361.711MT單價美金528. 00 元,共計美金190983.41 元;Size: ψ6.50mm 301.187MT 單價美金523.00元,共計美金157520.80 元, Coil Weight: 2mt Max)等1 批(下稱系爭邢鋼盤元),買賣總價為美金348504.21 元;嗣於同年月28日在高雄港全部卸貨完畢時,即發現系爭邢鋼盤元中Size: ψ6.50mm部分有綁鐵片狀與綁鐵線狀等二種包裝方式,嚴重散掉6 顆邢鋼盤元,因此磅重後發現短少26698 公斤(KGM) ,屢經催促被告補足重量或退還相對貨款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退還系爭邢鋼盤元重量不足部分之貨款新台幣(下同)468997元(計算式︰26.698T ×528USD/T×33.247NT/USD=468997 ),及自96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被告既有權代表系爭邢鋼盤元之買賣,發生短交情事,被告自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下稱民總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外國法人即豐億公司連帶負責,且由被告向船公司索賠,而非由伊直接向船公司求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8997元,及自96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邢鋼盤元買賣契約上既載明出賣人為豐億公司,渠非出賣人,原告僅能向豐億公司請求貨款返還;且原告受領系爭邢鋼盤元後發現短交,應向訴外人船公司偉林船務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賠償,實與渠無關。兩造為配合港口提單作業,依鋼鐵一般慣例,逕行找適合進出口條件之公司名義簽約,以利辦理進出口事宜,且渠非有權代表豐億公司與原告接洽系爭邢鋼盤元之買賣,不符民總施行法第15條規定要件,不生該條適用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邢鋼盤元之買賣乃於96年4 月12日,由被告傳真買賣契約(SALES CONTRACT)至原告營業所由代理人審閱後簽認,再回傳給被告本人親自簽名。 ㈡豐億公司為香港法人,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 ㈢載運系爭邢鋼盤元之船舶(船名︰SAN FONG,中文︰勝豐),以編號V-218B航次,於96年4 月26日靠泊高雄港第33號碼頭,原告於翌日上午委由訴外人大洋洲公證有限公司公證人員會同報關行人員、船方代表等上船會勘系爭邢鋼盤元,根據系爭邢鋼盤元上之鐵製吊牌核對型號、尺寸尋找,並自是日下午開始卸貨,迨至同年月28日下午全部卸貨完畢;卸貨過程發現,系爭邢鋼盤元中Size: ψ5.50mm部分為單一包裝方式,但Size: ψ6.50mm部分有綁鐵片狀與綁鐵線狀等二種包裝方式,前者每顆約2.13噸,後者則每顆約1.66噸,較嚴重散掉6 顆邢鋼盤元,嗣於收尾階段時,皆請裝卸公司人員重新打包整理,共計載運26車次,每車次12顆邢鋼盤元,最後一車次載運13顆,經翰霖地磅秤重總淨重636200公斤(KGM) ,顯與報關行資料記載662898公斤(KGM) 不符,因此磅重後發現共計短少26698 公斤(KGM) 。 ㈣原告買受系爭邢鋼盤元暨海上運送過程中,並未就系爭邢鋼盤元投保貨物保險。 四、是以,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系爭邢鋼盤元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㈡被告是否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豐億公司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邢鋼盤元之買賣契約?㈢原告自海上貨物運送人受領系爭邢鋼盤元時,發現有重量不足之短交損害,應由何人負責賠償?茲析述如次︰ ㈠查系爭邢鋼盤元之買賣契約中記載出賣人(SELLER)為豐億公司,買受人(BUYER) 則為MAY AND HSEIN INC.即原告,並分別由豐億公司之代理人及原告公司之代理人簽署確認,雙方除約定如原告主張事實所示系爭邢鋼盤元之品名、尺寸、重量、單價及總價等外,尚有約定:貿易條件為「CNF KAOHSIUNG 」,即國際商會(INTERNATION CHAMBER OF COMMERCE) 西元2000年國貿條規( INCOTERMS 2000)中CFR COST AND FREIGHT (... namedport of destination) 運費在內條件;交付可容許重量為總重量±10% ;預定96年4 月30日前裝運;裝貨港為中國 大陸港口;卸載港為我國高雄港;保險僅對買受人發生效力;價金支付條款︰買受人應於96年4 月15日前開立受益人為豐億公司之可轉讓不可撤銷之即期信用狀;信用狀通知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可允許轉讓;可接受傭船契約下之載貨證券;可接受第三人文件;原產地︰中國XINGTAI 等情,此觀諸買賣契約(SALES CONTRACT)記載事項即明。 ㈡又參諸原告支付系爭邢鋼盤元價金之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結購外匯專用)2 份內容(申請日期先後為96年4 月18日、25日),收款人名稱均為香港豐億公司,金額分別為美金104551元、243953元,核與上開系爭邢鋼盤元買賣契約記載事項相符;且自海上貨物運送人亞洲貨運有限公司(LIGROW NAVIGATION S. A.) 之代理人( AGENT) 所簽發之系爭邢鋼盤元自中國大陸天津港(TIANJIN PORT, CHINA) 起運至我國高雄港之載貨證券(BILLOF LADING) 及海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小提單(即提貨單DELIVERY ORDER)記載內容相互以觀,足徵豐億公司為託運人(SHIPPER) ,原告則為受貨人/到貨應通知之人(CONSIGNEE/NOTIFY PARTY),系爭邢鋼盤元共313 捲(COILS) ,總重量662.898 噸,運費預付( FREIGHT PREPAID) ,已於96年4 月18日在中國大陸天津港裝船完畢等情,核與上開系爭邢鋼盤元買賣契約記載事項一致,堪以認定。 ㈢是以,顯見豐億公司為系爭邢鋼盤元之買賣契約出賣人,至為明灼,故原告主張系爭邢鋼盤元之買賣契約出賣人為被告云云,別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告執以前詞置辯,縱認被告曾持載有渠開設竣乙公司名片,向原告招攬數次邢鋼盤元之買賣等情屬實,洵難謂被告即為包括系爭邢鋼盤元買賣在內之歷次邢鋼盤元買賣契約出賣人,應可認定。 ㈣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總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邢鋼盤元之買賣契約既為未經認許其成立之香港法人豐億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已如前述,而據被告提出豐億公司出具「由於本公司在高雄無設立分公司,茲委託孔敏熊先生代辦本公司在高雄有關貿易事務,敬請有關方面給予配合為盼。此致有關部門」之信函內容及兩造所不爭執系爭邢鋼盤元之買賣契約由被告簽認在豐億公司署名欄之事實相互以觀,顯徵被告實以豐億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為系爭邢鋼盤元之買賣契約等情至明,殊合於民總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要件,是被告抗辯:為配合港口提單作業,依鋼鐵一般慣例,逕行找適合進出口條件之公司名義簽約,以利辦理進出口事宜,且渠非有權代表豐億公司與原告接洽系爭邢鋼盤元之買賣云云,除所指鋼鐵一般慣例迄未舉證以明其說外,顯與前揭調查證據及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而認定之事實迥不相牟,不足為取。準此,系爭邢鋼盤元之買賣契約乃一跨國性質之涉外買賣契約,殊非單純內國買賣契約之性質。㈤然而,原告受領系爭邢鋼盤元時,發現有重量不足之短交損害,究應由何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首應斟酌系爭邢鋼盤元之買賣乃一CFR 貿易條件之契約,悉如前述,則出賣人即豐億公司是否已依約提供雙方合意尺寸、重量之系爭邢鋼盤元及相關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包裝/重量明細單(PACKING/ WEIGHT LIST)等單證,並依雙方約定之期限內,將系爭邢鋼盤元在約定裝貨港裝船後,自付約定運送過程之全部運費,交予海上貨物運送人運送至雙方約定之高雄港。查豐億公司於96年4 月18日之約定期限內,將合於雙方約定尺寸、重量之系爭邢鋼盤元交予海上貨物運送人亞洲貨運有限公司載運至高雄港,並由亞洲貨運有限公司於裝船後,簽發清潔載貨證券,並交付原告該載貨證券、商業發票、包裝明細單等單證等情,此觀諸前揭載貨證券所載內容即明,並有相關單證在卷可稽,原告亦將該載貨證券換取小提單,俾以準備提領系爭邢鋼盤元,足徵豐億公司已依約將雙方合意尺寸、重量之系爭邢鋼盤元悉數交予亞洲貨運有限公司承運,實堪認定。 ㈥按CFR 貿易條件之契約,出賣人於買賣標的物在裝貨港裝載越過船舷(...have passed the ship's rail at the port of shipment)前,應負擔買賣標的物之毀損、滅失等一切風險,而買受人則於買賣標的物在裝貨港裝載越過船舷後,應負擔買賣標的物之毀損、滅失等一切風險,此乃前揭國際商會西元2000年國貿條規所律訂之慣例,而為商人所周知,毋待調查即明。本件系爭邢鋼盤元之買賣既係CFR 貿易條件之契約,有關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負擔,自應援用此一慣例斷之,則出賣人豐億公司既已交運合於雙方約定尺寸、重量之系爭邢鋼盤元完畢,縱認嗣後承運船舶抵達目的港高雄卸載系爭邢鋼盤元時,始發現有重量不足之短交損害,買受人兼受貨人即原告自不得將此重量不足之短交損害,出賣人豐億公司請求賠償,方符雙方就系爭邢鋼盤元買賣以CFR貿易條件約定之旨。 ㈦至於原告所受重量不足之短交損害,暫就系爭邢鋼盤元之載貨證券準據法問題恝置勿論,則應由原告於提貨受領系爭邢鋼盤元當時或其後一定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海上貨物運送人亞洲貨運有限公司系爭邢鋼盤元有重量不足之短交情事,並基於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向亞洲貨運有限公司訴請賠償短交之損害,俾符國際貿易單證買賣流程暨海運貨損索賠之法理。 ㈧職是之故,原告於提貨受領系爭邢鋼盤元之當時,發現有重量不足之短交損害情事,即應本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向海上貨物運送人亞洲貨運有限公司請求賠償重量不足之短交損害,始中其肯綮。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於提貨受領系爭邢鋼盤元之當時,即發現有重量不足之短交損害情事,則應本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向海上貨物運送人亞洲貨運有限公司請求賠償損害,縱認被告以未經認許其成立豐億公司名義與原告為系爭邢鋼盤元之買賣契約者,亦因出賣人豐億公司毋庸對此重量不足之短交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無依民總施行法第15條規定負連帶責任之可能。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系爭邢鋼盤元重量不足之短交損害貨款468997元,及自96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