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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405號

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莊珮君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德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405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9日上午10時4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車牌號碼WQ-6613 號(1995年份、CHRYSLER廠牌、引擎號碼:IC3EM556H8SN510367) 汽車壹輛之買賣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於民國88年間,因公司需資金周轉,將原告公司所有之1995年份、CHRYSLER廠牌、車牌號碼WQ-6613 號汽車,以新臺幣20萬元出售給被告,並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惟被告始終未去汽車監理單位辦理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該車所有之汽燃稅、罰鍰仍以原告為課徵及處罰對象。為免第三人因誤信汽車監理單位將原告登記為該車名義上之所有人身份,致生損害於善意第三人,並免除原告私法上地位不安之風險,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高監屏字第0970004372號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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