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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76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鄭詠仁鄭詠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文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76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0日下午3 時5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辯稱對於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不爭執,惟系爭支票並非伊所簽發,亦非伊授權他人簽發,係訴外人潘涵溱建議將票據及印章交其使用,以供冠濰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間相互開票製造業績,以利於向銀行貸款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又按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發票人欄之印文既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亦即應推定該支票係發票人所作成。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為真正,則縱使被告前揭所辯屬實,亦係被告將代理權授與潘涵溱所致,則潘涵溱乘機擅自簽發系爭支票用以向原告借款,即屬被告與潘涵溱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即難以此事由對抗善意之原告,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依支票上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97年度雄簡字第276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付 款 人 ││ │ (民國) │(新台幣) │ (民國) │ │ │├──┼──────┼─────┼──────┼──────┼───────┤│001 │97年02月08日│578,644元 │97年02月12日│ AA0000000 │華僑銀行 ││ │ │ │起至清償日止│ │苓雅分行 │└──┴──────┴─────┴──────┴──────┴───────┘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法 官 鄭詠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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