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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76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呈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2765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齊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於民國97年1 月31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丁○○盜開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屬真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已徵原告向被告追索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即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為丁○○盜開云云。惟查,丁○○開立系爭支票係經被告授權乙節,業經丁○○到庭結證:被告大小章、票據均由伊保管,供作開票調現使用;系爭支票也係為調現才開立的;被告的票據向來皆由伊負責開立等語甚詳,堪予認定。足徵被告應負擔系爭支票文義責任。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付 款 人 ││ │ (民國) │(新台幣) │ (民國) │ │ │├──┼──────┼─────┼──────┼──────┼───────┤│001 │97年1 月31日│542366元 │97年1 月31日│ XA0000000 │第一銀行 ││ │ │ │起至清償日止│ │前鎮分行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黃呈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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