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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88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謝雨真謝雨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保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金雨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1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88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6日下午3 時1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2,75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由被告金雨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雨公司)所簽發之支票6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提示附表一編號1 、2 、3 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則就已屆期之支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至其餘未屆期之支票有屆期不履行之虞,爰併予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被告金雨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39條、第144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亦有明文。又未到期之債務,其履行期限既尚未屆至,自無給付遲延而應支付遲延利息之可言。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6 紙、退票理由單3 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次查,附表一所示支票3 紙共計453,350 元,附表二所示編號4 、5 之支票2 紙共計332,400 元,迄本件宣判之97年6 月26日止,均已屆發票日,被告自應如數給付。至附表二所示編號6 之支票1 紙計217,000 元,雖未屆發票日,惟金雨公司之支票帳戶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有退票理由單、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等在卷可查,復參以已屆期之系爭支票債務迄未分文受償等情,足認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就未屆期之附表二編號6 之支票請求立即給付及系爭支票逾發票日前之遲延利息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一:97年度雄簡字第288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票 據 號 碼 │ 付 款 人 ││ │(民國) │(新台幣) │ (民國) │ │ │├──┼──────┼─────┼──────┼────────┼──────────┤│001 │97年4月17日 │43,050元 │97年4 月17日│AA0000000 │ 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 │ │ │起至清償日止│ │ │├──┼──────┼─────┼──────┼────────┼──────────┤│002 │97年4月18日 │205,150元 │97年4 月18日│AA0000000 │ 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 │ │ │起至清償日止│ │ │├──┼──────┼─────┼──────┼────────┼──────────┤│003 │97年4月28日 │205,150元 │97年4 月28日│AA0000000 │ 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 │ │ │起至清償日止│ │ │└──┴──────┴─────┴──────┴────────┴──────────┘┌──────────────────────────────────────────┐│附表二: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票 據 號 碼 │ 付 款 人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001 │97年5月17日 │132,400元 │97年5 月17日│AA0000000 │ 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 │ │ │起至清償日止│ │ │├──┼──────┼─────┼──────┼────────┼──────────┤│002 │97年6月17日 │200,000元 │97年6 月17日│AB0000000 │ 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 │ │ │起至清償日止│ │ │├──┼──────┼─────┼──────┼────────┼──────────┤│003 │97年6月27日 │217,000元 │97年6 月27日│AB0000000 │ 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法 官 謝雨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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