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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969號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莊珮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2969號

原告
荷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撤回部分起訴,聲請退還撤回部分所繳納之裁判費,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國96年3 月21日修正前,亦即原告減縮訴之聲明時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裁判費二分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62 號裁定參照)。因此,司法院訂定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 條第4 項亦規定: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4 個月不續行訴訟或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或為訴之變更視為撤回其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確認本院97年度票字第310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34,000,000元及自97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暨程序費用3,000 元之債權,以及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1405號被告就原告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生執行費272,000 元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140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嗣於訴訟中撤回部分起訴,僅請求確認本院97年度票字第3104號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程序費用3,000 元之債權,以及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1405號被告就原告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生執行費272,000 元之債權不存在(詳民事訴之一部撤回暨準備書㈡狀),而未將該訴訟全部撤回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退還一部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是上訴人聲請退還部分之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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