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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35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陳樹村陳樹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嵩金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35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6日下午4 時2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嵩金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嵩金達公司)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乙○○、甲○○為被告嵩金達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嵩金達公司、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到場表示當初是應其老闆乙○○要求,才當其保證人等語,即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法 官 陳樹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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