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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46號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346號

原告
美佳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蘇宥溱原名蘇意蓮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九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由原告共同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票據號碼三六七七一○號,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共同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93年12月8日,票據號碼367710號,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為原告美佳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佳地公司)向被告購買貨物,給付貨款之擔保。茲因原告美佳地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共計僅有42萬6,227 元,然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強制執行,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超過42萬6,227 元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據以前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本票係真正,原告於96年10月曾簽發面額42萬6,227 元之支票,用以清償貨款,經被告提示而退票,原告確有積欠被告貨款,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20309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上開裁定影本1 份在卷可按,是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超過42萬6,227 元部分,對於原告存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查原告主張原告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為原告美佳地公司向被告購買貨物,給付貨款之擔保,業據其提出原告美佳地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經銷合約書、原告書立授權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再原告主張原告美佳地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共計僅有42萬6,227 元,核與被告具狀辯稱原告於96年10月曾簽發面額42萬6,227 元之支票,用以清償貨款,經被告提示而退票,原告確有積欠被告貨款等語相符,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實在。又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支票,既在供原告美佳地公司向被告購買貨物,給付貨款之擔保,而原告美佳地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復僅有42萬6,227 元,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超過42萬6,227 元部分,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

六、從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超過42萬6,227 元部分,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超過42萬6,227 元部分,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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