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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51 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莊珮君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27、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國寶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51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3 月18日上午10時1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各筆如附表所示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雖抗辯支票係簽發交予訴外人添億工程有限公司做為預付材料款之用,但後來被廠商倒了,無力清償云云。惟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有明文,附表所示之支票既係被告所簽發而由原告持有,則被告即應依票載文義負責,被告自不得以無力清償,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97年度雄簡字第35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付 款 人 ││ │ (民國) │(新台幣) │ (民國) │ │ │├──┼──────┼─────┼──────┼──────┼────────┤│001 │96年02月18日│556,710元 │96年02月26日│ AB0000000 │陽信商業銀行 ││ │ │ │起至清償日止│ │高雄分行 │├──┼──────┼─────┼──────┼──────┼────────┤│002 │96年03月06日│532,800元 │96年03月06日│ AB0000000 │陽信商業銀行 ││ │ │ │起至清償日止│ │高雄分行 │├──┼──────┼─────┼──────┼──────┼────────┤│003 │96年03月15日│458,780元 │96年03月15日│ AW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起至清償日止│ │高鳳分行 │├──┼──────┼─────┼──────┼──────┼────────┤│004 │96年03月17日│563,200元 │96年03月19日│ AB0000000 │陽信商業銀行 ││ │ │ │起至清償日止│ │高雄分行 │└──┴──────┴─────┴──────┴──────┴────────┘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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