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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59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呈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3597號

原告
乙○○
原告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
被告
億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伊於分別於民國97年3 月9 日、4 月13日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票據係訴外人楊景源向伊借票始予簽發,伊與原告間並無對價關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系爭票據為被告所簽發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應負擔系爭票據文義責任。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前開說明,已徵被告所辯不足採取。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負擔如主文所示之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呈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 據 號 碼 │ 付 款 人 ││ │ (民國) │(新台幣) │ │ │├──┼──────┼─────┼──────┼───────┤│1 │97年3 月 9日│300000元 │FC0000000 │華南銀行 ││ │ │ │ │小港分行 │├──┼──────┼─────┼──────┼───────┤│2 │97年4 月13日│200000元 │FC0000000 │同上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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