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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72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鄭詠仁鄭詠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記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琮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72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 日下午3 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8,000 元之支票2 紙,詎經屆期提示,竟因該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僅清償60,000元,尚餘108,000 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辯稱伊有誠意要清償,當時曾與原告及訴外人馮棋文協商,馮棋文同意清償原告新臺幣88,000元,有切結書且原告亦同意,剩下20,000元伊同意清償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97年度雄簡字第372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付 款 人 ││ │ (民國) │(新台幣) │ (民國) │ │ │├──┼──────┼─────┼──────┼──────┼────────┤│001 │96年09月30日│80,000元 │97年05月08日│ CN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起至清償日止│ │東高雄分行 │├──┼──────┼─────┼──────┼──────┼────────┤│002 │96年10月31日│88,000元 │97年05月08日│ CN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起至清償日止│ │東高雄分行 │└──┴──────┴─────┴──────┴──────┴────────┘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法 官 鄭詠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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