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3894號原 告 富川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泰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春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泰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 月間向伊訂購冷凍鯖魚及台灣硬尾魚餌,伊並即依被告共同法定代理人丁○○之指示分別陸續交付4 千箱日本鯖魚至被告所指定之漁船上,另於97年2 月14日將2 千箱台灣硬尾魚餌交予被告春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安公司)所屬之「泰源32號」漁船上;同年月25日將2,173 箱台灣硬尾魚餌交至泰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所屬之「泰源227 號」漁船上;嗣因伊發覺工廠庫存多出168 箱(一箱10公斤)之台灣硬尾魚餌,經徵得被告公司經理丙○○之同意後,於同年月25日連同原本約定之2 千箱台灣硬尾魚餌,一共2,168 箱交至泰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嘉公司)所屬之「泰源111 號」漁船上,而被告已全數清償日本鯖魚之貨款,然就台灣硬尾魚餌部分,僅於97年2 月5 日、同年3 月28日分別以支票付款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323,000 元貨款後,就剩餘之237,735 元貨款竟拒絕支付,為此依買賣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之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237,7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未經伊同意自行將其庫存之168 箱台灣硬尾魚餌送至泰嘉公司所屬漁船,嗣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將本次交易之台灣硬尾魚餌貨款折價以八折計算,而被告嗣亦已將折價後之全部貨款給付給原告,是原告復行請求給付貨款,自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三家公司,被告三家公司同意就本件貨款擔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台灣硬尾魚餌共計6,341 箱(含原約定之6,173箱及庫存之168 箱)。 ㈢兩造約定台灣硬尾魚餌價格為:2,781 箱(1 箱10公斤)部分,每公斤單價27.5元;3,392 箱 (1 箱10公斤)部分,每公斤單價28元。 ㈣被告就台灣硬尾魚餌部分業已支付貨款1,523,000元。 ㈤原告已開立銷售總額為1,760,735 元之統一發票4 張予被告收執,而被告並未開立發票折讓單給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當事人就標的物或價金,其一並未達成合致時,買賣契約自未合法成立至明。本件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收受原告額外交付之168 箱庫存台灣硬尾魚餌,惟依原告所述,其係在未先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丁○○之情況下,先行將168 箱魚貨裝載上船,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168 箱魚貨係以28元/ 公斤計價(本院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原告則稱係以27.5元/ 公斤計價(同上頁),顯見被告於收受貨品時,兩造並未就該168 箱魚貨之價格達成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就上開168 箱魚貨自尚未成立買賣契約,則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收受魚貨之利益,原告就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168 箱魚貨之價款自有理由,而該168 箱魚貨業經被告使用完畢無法原物返還,惟依兩造就該魚貨單價之陳述,上開魚貨至少應有46,200元(168 ×10×27.5= 46200)之價值,是於計算被告所受利益時自應以此為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因未經其同意自行交付168 箱魚貨,事後為表歉意,而同意就本次交易之台灣硬尾魚餌貨款全部折價以八折計算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即被告泰嘉公司員工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7年3 月24日兩造有到被告公司談論如何付款,但後來不歡而散,同年月28日兩造討論之情況,伊不知道,同年4 月4 日原告有約伊兩次,第一次有抱怨說他同意打八折,但心裡很不滿,伊有勸他說做生意久久長長,兩造間當面討論有無結論,伊並不知道,伊在被告公司也不管帳,原告說要打八折的事,是伊告訴被告(法定代理人)的等語(本院97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3 頁);證人即泰嘉公司會計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並不知道97年3 月28日兩造協調之過程,最後伊不知道帳款如何計算,所以問老闆(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丁○○),老闆有算給伊看,並說他跟原告法代已經說好了,帳款以八折計算,所以伊就將把支票及支出傳票並附上被告計算明細交給原告(法代),原告說沒有問題,公司之前已支付120 萬元,所以是就最後的尾款打八折,計算明細並沒有交給原告簽名,而只有訂在支付傳票上,也沒有註記此筆為結算尾款,被告公司並沒有開立折讓單給原告公司等語(同上筆錄第4 、5 頁),是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而觀,渠等顯均未曾親自見聞兩造間就本件貨款達成以八折折價計算之合意,況渠等均為被告泰嘉公司之受僱員工,所言自不無偏頗之嫌,尚難遽以採信。參以本件原告足額開立貨款共計為1,760,735 元之統一發票4 張,然被告卻未簽發折價差額之折讓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在商言商,豈有同意貨款折價後,又不要求被告公司開立折讓單,以減少銷售收入申辦營業稅退稅之用,卻蒙受折價貨款及支出營業稅雙重損失之理,佐以原告於97年4 月29日又正式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尾款,有存證信函及回執1 份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並未與被告公司達成貨款折價八折之合意至明,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故其自仍依約給付貨款。 ㈢綜上,本件就台灣硬尾魚餌部分原契約總價金為1,714,535 元【(2781×10×27.5)+(3392×10×28)=0000000 】 ,原告額外交付168 箱魚餌,被告因之受有46,200元之利益,而被告於此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業就上開貨款之全部達成以八折計價之協議,則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之尾款237,735 元(0000000 +00000-0000000=237735),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至4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