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3940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府邸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參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1,000 元,嗣於訴訟中再請求系爭房屋5 樓屋頂橫樑裂縫修復費用25,300元、換裝鋁窗費用6 2,400 元及室內地板之修復費用21,000元,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19,700 元(誤載為319,800 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3 月21日向被告購買門牌高雄市○○區○○路12號之五層樓房地 (下稱系爭房屋), 已於95年5 月19日交屋,因有漏水龜裂等瑕疵,兩造於同年7 月11日成立調解,由被告負責修繕,並約定後如修繕後仍有瑕疵,原告得自行僱工修繕後請求被告負擔修繕費,被告雖依約於同年13日派員修繕,惟未修補完全,仍有1 樓牆壁嚴重龜裂、門前地板塌陷、樓梯地板破損,2 樓牆壁嚴重龜裂、抽油煙機故障、流理臺下方脫落,3 樓牆壁嚴重龜裂、陽臺門下方大理石鬆動脫落,4 、5 樓樓牆壁嚴重龜裂,2 至5 樓鋁門窗漏水等瑕疵;原告屢催促被告修繕均置不理,原告乃自行僱工修繕,共支出修繕費用211,000 元。另本件於訴訟中,經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房屋5 樓屋頂橫樑裂縫修復費用估計需25,300元;再者因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來襲,原告始發覺雨水仍會自窗框滲入,換裝鋁窗費用需62,400元;又因被告給付之系爭房屋漏水,造成室內地板損壞,修復室內地板之費用估計為21,000元。據此,原告自得依兩造調解契約或兩造買賣契約第13條之約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或物之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就上開請求權擇一而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700 元(誤載為31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交屋後僅反應鋁窗有漏水瑕疵,經調解後被告於95年7 月13日完成鋁窗修繕,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原告遲至95年10月18日始以存證信函表示有其他瑕疵,顯非調解書約定之修繕內容。另原告主張應負瑕疵修補責任,其中鑑定書所示結構性裂縫部分已逾兩造契約約定之1 年保固期間,且原告未於催告後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 、 133 規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餘裂縫處則屬正常使用之耗用,非被告保固範圍;再者,縱依鑑定報告所示,被告亦僅就其中屬結構性瑕疵部分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其餘請求均無理由;且原告於交屋後即自行僱工裝潢,其裝潢工程破壞房屋結構影響系爭房屋牆壁等建物結構,加上近2 年高雄地區數次地震、豪大雨特報,原告主張上開瑕疵難認與被告有關。又因莫拉克颱風雨量驚人屬不可抗力,原告於審理中追加地板修復費用顯無理由,且原告主張之金額必須係其確實已支出之修繕費用始可請求,原告迄今未提出已支付相關款項之證明,其請求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5年3 月2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於95年5 月19日交屋。 ㈡原告於交屋後,曾因系爭房屋有瑕疵,向高雄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兩造於95年7 月11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雙方約定於95年7 月13日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帶領工作人員至系爭房屋,依照原告之指示負責修繕,如修繕後仍有瑕疵,原告得自行僱工修繕,並請求被告負擔修繕所需費用。被告依上開調解內容於同年月13日派員修繕後,原告復於95年10月18日、96年4 月20日及96年5 月17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系爭房屋仍有1 樓牆壁嚴重龜裂、門前地板塌陷、樓梯地板破損,2 樓牆壁嚴重龜裂、抽油煙機故障、流理臺下方脫落,3 樓牆壁嚴重龜裂、陽臺門下方大理石鬆動脫落,4 、5 樓樓牆壁嚴重龜裂及2 至5 樓鋁門窗漏水等瑕疵,請求被告予以修繕。 ㈢兩造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對本約房屋之結構及主要設備自通知交屋日起負責保固一年,但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而發生之毀損不在保固責任範圍,玻璃、廚具、衛浴設備、磁磚、壁材、電器設備、五金配件等建材因居住不慎或使用不當導致毀壞或正常耗損者,自交屋後由買方(即原告)自行負擔其修理換裝費。」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已履行調解契約約定之修繕義務,原告依調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行僱工修繕所需費用211,000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擴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5 樓屋頂橫樑裂縫修復費用25,300元,以及因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來襲後,換裝鋁窗所需費用62,400元與修復室內地板之費用21,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爭議經消費者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該調解書之作成與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2條至第26條之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44條、第46條定有明文。又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再者,此項調解書不論有無經法院核定,本質上仍為當事人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均應認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查原告前於95年6 月19日向高雄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經以95年高市消調字第1096號調解成立,被告雖抗辯當時調解之事由係針對系爭房屋窗框之修繕,不包括其他房屋裂縫等瑕疵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法制局調閱上開調解案件卷宗,當時原告申請調解書上係記載於購買系爭房屋後,發現有品質瑕疵及屋內嚴重漏雨水等語(本院卷第77頁),有高雄市政府法制局97年8 月12日高市法局二字第0970004118號函及所附95年度高市消調字第1096號調解卷全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頁至第93頁)。是兩造先前之調解所針對者包括系爭房屋嚴重漏水及其他品質瑕疵之問題,並非僅針對窗框修繕,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兩造既於95年7 月11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雙方約定於95年7 月13日由被告之代理人丙○○帶領工作人員至系爭房屋,依照原告之指示負責修繕,如修繕後仍有瑕疵,原告得自行僱工修繕,並請求被告負擔修繕所需費用(本院卷第88頁)。意謂雙方已就系爭房屋之瑕疵修繕成立和解契約,變更雙方原先依照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則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應悉以其請求是否符合上開調解內容而定,被告復辯稱其是否有修繕義務須依照兩造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3條約定而定云云,亦不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嚴重漏水及牆壁龜裂之情形,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屋況瑕疵、牆壁龜裂、全棟鋁門窗及5 樓雨天時嚴重漏水事件,針對系爭房屋之窗框及5 樓是否仍有漏水情形?其原因為何?系爭房屋之牆壁龜裂原因為何?是否與原告自行施工裝潢或嗣後之地震有關等事項加以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⑴窗框漏水部分,因原告已做防漏處理,已無漏水情形;5 樓漏水部分,經98年6 月3 日、4 日、11日、12日、13日、20日、21日下雨測試,雨水自木地板下流出,7 月3 日爬上屋頂發現5 樓屋頂橫樑有一道裂縫,造成雨水經由裂縫滲入室內,自木地板下流出。⑵系爭房屋1 至5 樓之牆壁或屋頂,皆有粗細不等之裂縫惟裂縫已經過填補及油漆覆蓋,無法得知原始寬度及長度。⑶除1 樓照片3 之裂縫填補後寬約1 公分、長約2 公尺,經過填補及油漆覆蓋仍可明顯看出,屬於結構性裂縫,發生原因為施工品質不良導致房屋發生不均勻沈陷而造成,地震所產生之影響甚微,其餘裂縫皆為水泥砂漿粉刷層乾縮裂縫或混凝土結構與磚牆交接處之裂縫,不影響結構安全,惟該房屋所有裂縫皆非原告自行施工裝潢所造成。此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98年7 月23日高市土技字第09802254號函及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5 頁),是堪認系爭房屋現確仍有如原告所稱漏水情形及牆壁裂縫之瑕疵。 ㈢兩造於97年5 月11日成立調解後,被告於95年7 月13日至系爭房屋作鋁門窗防水補強,然系爭房屋仍有1 樓牆壁嚴重龜裂、門前地板塌陷、樓梯地板破損,2 樓牆壁嚴重龜裂、抽油煙機故障、流理臺下方脫落,3 樓牆壁嚴重龜裂、陽臺門下方大理石鬆動脫落,4 、5 樓樓牆壁嚴重龜裂,2 至5 樓鋁門窗漏水等瑕疵,經原告分別於95年10月18日、96年4 月20日及96年5 月1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繕,被告迄今未予修繕等情,兩造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因被告遲遲未予修繕,原告乃於96年4 月30日自行雇工修繕,支付修繕費用共211,000 元,業據其提出永固工程行之施工明細及付款申請單影本各乙份(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雖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證明其是否究竟有施作上開工程,且已支付上開費用云云,然經本院檢附上開施工明細函詢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系爭房屋是否有施工明細上所載施作之痕跡?經該會99年1 月11日高市土技字第09900074號函覆以:施工明細第1 、2 、3 、6 點雖經重新粉刷油漆,仍可看出裂縫及修補痕跡;施工明細第4 、5 點則為重新防水施工,其形成原因係原防水施工不良,導致漏水;施工明細第7 點則為廢棄物清運費用(本院卷第215 頁)。故依前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及上開函文可知,系爭房屋已經原告自行雇工修繕部分瑕疵,且依現場履勘結果,仍可見原告所提出施工明細上之修補痕跡,顯見被告於95年7 月13日修繕後,系爭房屋仍有瑕疵,原告係因被告遲未依雙方和解契約之約定進行修繕,原告始自行雇工修繕,並確有如施工明細單上為修繕,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211,000 元之部分,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只得請求其已支付之費用,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究竟已支付之費用為何,自不得認受有損害而據以請求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施工明細既已經證實確有實際施作上載各項修繕工程,已如上述,則由該施工之永固工程行所開立之付款申請單即代表原告必須支付予該施工業者之承攬報酬,不論原告是否已經支付或已支付之金額為何,此為原告與該施工業者兩者間債之關係相對性之問題,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應對原告負修繕義務並無關連,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未實際支付給施工業者之費用不屬其損害云云,顯不足採。 ㈣原告另於訴訟中擴張請求系爭房屋5 樓屋頂橫樑裂縫修復費用估計需25,300元,以及因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來襲,原告始發覺雨水仍會自窗框滲入,換裝鋁窗費用需62,400元與修復室內地板之費用估計為21,000元,是否有理,分別審酌如後: 1.系爭房屋5樓屋頂橫樑裂縫修復費用25,300元: 依前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系爭房屋5 樓仍有漏水問題,係因5 樓屋頂橫樑有一道裂縫所致,而該裂縫之修復費用估價需25,300元(鑑定報告書第2 頁至第3 頁)。是依照兩造間和解契約,被告自需就此部分之修繕費用負責,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此項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鋁窗費用需62,400元及室內地板修復費用21,000元: 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修繕費用係因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來襲,導致其發現雨水仍會自窗框滲入,且造成室內地板毀損,爰請求此部分之修繕費用云云。惟查:前開鑑定針對系爭房屋窗框漏水部分加以鑑定之結果,認該部分漏水業經原告雇工修繕完畢,已作防漏處理,現已無漏水情形(參鑑定報告書第2 頁)。雖原告主張當時未遭逢豪雨,其誤以為窗框漏水情形已修復云云,然莫拉克颱風造成臺灣南部地區嚴重災情,單日累積雨量突破1,000 豪米,其侵襲所帶來創紀錄之雨勢,造成南臺灣受災慘重,其雨量之大非一般情況所可比擬,是此不可抗力所造成之損害要難認應由被告負責。又既經鑑定結果窗框部分經原告雇工修繕後已無漏水情形,而原告雇工修繕費用即已包含在上述原告提出之永固工程行211,000 元付款申請單中,則原告另擴張請求鋁窗費用62,400元及室內地板修復費用21,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之瑕疵,被告不為修繕,原告乃自行雇工加以修繕,其所需費用211,000 元,自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又經原告雇工修繕後,系爭房屋仍存有5 樓屋頂橫樑裂縫之瑕疵,估計修復費用需25,300元,當亦應由被告就此瑕疵修復費用予以負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6,300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起訴請求211,000 元之部分,其利息起算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21日起算,而擴張請求之25,300元部分,則應自擴張聲明之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9 月3 日起算,分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