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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11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樹村陳樹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億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鉅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11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8日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貳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0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7年3 月13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4 固定計息,付款地為高雄市前鎮區○○○路260 號5 樓之本票1紙,詎原告於屆期時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被告迄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定儲利率指數明細表、本息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 份為證,為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時表示系爭本票確實係其所親簽,即不爭執其真實,而被告億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鉅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乙○○雖抗辯本票是其親簽,惟係受被告甲○○所騙,且具狀辯稱被告甲○○未經伊同意,冒認伊為展和公司董事長,且私刻乙○○及展和公司大小印章,私自申領展和公司支票簿並開立支票向銀行、地下錢莊借錢云云。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6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亦為同法第121 條、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辯之事實,顯與本件票據持有人即原告無關,且其對於被欺騙情事,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抗辯依上開說明自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97年度雄簡字第4113 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發 票 人 ││ │ (民國) │ (新台幣) │ (民國) │ │├──┼──────┼──────┼──────┼──────────┤│001 │95年11月10日│10,000,000元│97年3 月13日│億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鉅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甲○○ ││ │ │ │ │乙○○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法 官 陳樹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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