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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11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伍逸康伍逸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乙○○
被告
貿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11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5日上午9 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經其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兌付,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97年度雄簡字第4119號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 (民國) │ (新台幣) │ (民國) │ │ │ │├──┼──────┼─────┼──────┼─────┼─────┼──────┤│001 │96年8月8日 │182,500元 │96年8 月8日 │AC0000000 │貿貫企業有│陽信銀行四維││ │ │ │ │ │限公司 │分行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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