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297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6日上午10時1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吳書逸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