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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737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4737號

原告
千禧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一帆律師
被告
府邸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永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府邸建設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廣告費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540 元,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訟標的至1,089,127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原告僅繳納2,540 元,尚欠9,25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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