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0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5016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球王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兼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球王體育用品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10 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7 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