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0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5033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號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9 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簽發票號第二0八二三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拾萬元本票一張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確認之訴之提起,係為確認判決以判斷兩造間就本票法律關是否存在之爭執<據以排除原告受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危險,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所提起之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6年9 月26日簽發票號第20823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0萬元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乃偽造,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之簽名、指印均非原告所為,且原告於86至87年間亦曾被冒名偽造支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立,是一位拿昶德國際奈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片自稱名為甲○○的人所簽立,但是被告之前曾經被偽造票據過,且被告於票據未獲提示後曾有到原告家中,原告即知悉被偽造本票之情事然並未處理,應有縱容他人開立系爭本票的情形,故原告亦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原告所為,故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支票確非原告所簽發,應可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知悉他人偽造其票據後,並未有積極作為處理,且曾被他人偽造過票據,故應有容任此開票行為意思云云,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原告雖曾被他人偽造票據,然業經原告就他人曾以其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亦曾提起刑事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4051號為有罪判決確定,已難認定原告有對他人以其名義開立票據為未為反對意思。被告就原告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有同意他人以其名義開票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斷徒憑原告曾被偽造票據及事後知悉此偽造情事而未作處理,據以推認其原告有默示同意他人以其名義開立發票之情形,被告主張原告有默示同意云云,亦難採信。
五、原告主張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應可採信,從而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