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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152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謝文嵐謝文嵐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陳建榮即正旺起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152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2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在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一號執行命令效力範圍內,債務人陳珮穎於被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份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項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之四分之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依據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813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陳珮穎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97年度執字第1011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陳珮穎對被告之勞務報酬(即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四分之三)在新臺幣(下同)399,235 元,及自94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給付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3,195 元內移轉予原告(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被告對系爭移轉命令並未依法提出異議,詎被告竟拒絕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爰依移轉命令及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執行命令效力範圍內之金額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第三人於扣押命令送達後,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發給移轉命令結案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僅得向債權人為清償。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局97年7 月16日保承資字第09710226760 號函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999號執行卷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據移轉命令及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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