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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324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5324號

原告
松峰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四六七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新興區○○○路一九二號房屋返還與原告松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萬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基雄前向原告甲○○承租高雄市○○區○○段467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新興區○○○路192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95年5 月1 日至97年4 月30日,租金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6 萬 元,並以3 個月一期,而於當期屆滿前15日,由被告丙○○繳納當期租金,若租賃期間屆滿或終止時,應將租賃標的以承租當時之現況騰空,返還與原告甲○○,如有遲延,被告丙○○應給付18萬元賠償金予原告甲○○,然被告丙○○於96年5 月後,均未繳納租金,原告甲○○於97年3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若於7 日內不繳納租金,租賃契約即為終止,然被告丙○○仍未繳納,且迄今仍與被告乙○○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別墅咖啡」。而原告甲○○於97年10月4 日將系爭房屋移轉與原告松峰投資有限公司,爰依法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以:這房子已和原告承租有18年了,因為被倒債,所以委由被告乙○○擔任咖啡店之負責人,積欠原告租金不過幾十萬,希望原告能等其工程款下來後再償還,並能繼續承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基源前向原告甲○○承租高雄市○○區○○段467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新興區○○○路192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95年5 月1 日至97年4月30日,租金為每月新臺幣6 萬元,並以3 個月一期,而於當期屆滿前15日,由被告丙○○繳納當期租金,若租賃期間屆滿或終止時,應將租賃標的以承租當時之現況騰空,返還與原告甲○○,如有遲延,被告丙○○應給付18萬元賠償金予原告甲○○,然被告丙○○於96年5 月後,均未繳納租金,原告甲○○於97年3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若於7 日內不繳納租金,租賃契約即為終止,然被告丙○○仍未繳納,且迄今仍與被告乙○○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別墅咖啡」,原告甲○○於97年10月4 日將系爭房屋移轉與原告松峰投資有限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光復郵局(台北36支局)存證信函第687 號、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曾基源所不爭執,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被告自96年5 月後(即96 年8月份)未按期給付租金,迄至97年3 月已遲付租金達6 個月即2 期,原告於97年3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並通知於收受後7 日內未繳則翌日租賃契約即為終止,自為可取。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於租賃契約第6 條第3 款既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或終止時,應將租賃標的以承租當時之現況騰空返還交與甲方(即原告甲○○)... 。如有遲延,乙方(即被告曾基源)應給付180,000 賠償予甲方。被告曾基源未依約應將系爭房屋以承租之現況返還與被告,是原告甲○○請求被告丙○○給付違約金18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松峰投資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係屬有據。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松峰投資有限公司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0元,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46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新興區○○○路192 號房屋返還與原告松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自民國97年8月27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6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雖聲請欲供擔保,准予假執行,然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本院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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