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5480號原 告 自立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複代 理 人 馮培霞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王進勝律師 吳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2 月12日簽發票據號碼MN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400,000 元、到期日96年2 月12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惟伊當初係因與被告所經營之Lucky Leader Co LTD 公司間有廠房新建工程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交付工程價金第一期預付款後,伊乃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之擔保,嗣上開工程契約因故解除,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為此乃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原告向伊借款,而伊業於96年2 月12日電匯美金200,000 元至原告帳戶內,原告遂以美金匯率32元計算而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伊收執,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借款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原因關係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而被告於96年2 月12日匯款美金200,000 元予原告乙節,此有其所提電匯證實書1 紙在卷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觀之該電匯證實書之記載,係由被告本人匯款至原告設於新加坡之帳戶,與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及發票人核屬相符,被告上開所辯與一般借款之交易習慣尚稱相符,應非無憑。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匯之美金200,000 元係其與被告之公司間第一期工程款之預收款項,而該工程業已解約云云,並提出「昶興五金(漳浦)廠房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影本2 份為證,惟被告則否認該等合約書之真正。經查: 1、原告於97年10月12日所提之2 份工程合約書,其中一份當事人甲方之欄位固有「Wang Hsiao Chen 」之簽名,惟另一份合約之甲方欄位則為空白,而原告亦自陳當初被告原係以其配偶王小珍之名義簽約,後被告因認照合約內容興建廠房恐過小,故要求重新簽約,經重擬契約內容後,被告復拒絕於合約書上簽名等語在卷,是原告與訴外人王小珍間於第一次簽約後既經雙方同意重新議定合約內容,應認第一次合約業已合意解除而不存在,而其等間之第二次合約內容既為訴外人王小珍絕簽名,則原告與訴外人王小珍間就上開工程究有無達成承攬之合意,已非無疑。 2、次按一般工程之履約保證票係為擔保承攬人於收受報酬款後仍將依約施作,故由承攬人依承攬工程總金額開立票據予業主,迨工程完畢後再由業主予以退還,而觀之上開工程合約書影本之內容,其發包方係Lucky LeaderCo LTD(毛里求斯),承包方則為Zi Lei International Construction & Consultancy PTELTD (Singarpore) ,姑不論前開工程合約書並未經甲方(即定作人)簽名,是否存在仍有疑義,縱認該合約確係存在,其合約當事人亦應為毛里求斯與新加坡自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故工程履約保證票應由新加坡自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依工程款總額開立予毛里求斯收執始符常情,斷無由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開立或收執之理,且此尚不因該第三人與契約當事人間係屬股東相同之其他關係法人,或該第三人為契約當事人之實際負責人而有異。然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原告、受款人即被告與該合約之當事人無一相符,且原告復未提出其就上開合約尚有就其餘工程款項開立履約保證票之事實,與交易常情明顯相違,則本院實無從僅憑曾簽署合約之訴外人王小珍係被告之配偶即遽認被告所匯之美金200,000 元係與上開工程合約有關,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3、本件原告另以系爭本票上蓋有「本支票僅供保證用不做他途」等文字,足見其確係工程履約保證票云云,並提出記載工程名稱為「昶興五金(漳浦)廠房新建工程」經訴外人王小珍簽名之銀行本票簽收單1 紙為證,然系爭本票及簽收單上均未註明究係借款保證或工程履約保證,縱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王小珍於簽收單上簽名,至多僅能推認系爭本票之開立係自該工程合約衍生而來,惟仍無法排除借貸甚至買賣貨款之其他可能,故亦難憑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且退步言之,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確係作為工程履約保證款之用,惟其並未舉證證明該工程合約業已終止或解除致其履約保證責任解除,或被告依約已不得行使系爭票據權利之事由,則其主張被告之本票權利不存在亦屬無據,可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被告所匯之美金200,000 元係屬工程第一期預付款乙節之舉證並未達使本院產生確信之程度,則該筆款項自應以被告所辯之借貸關係較為可採,而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工程合約業已解除故無庸再負履約保證責任乙事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權利不存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鄭 翠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