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5584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本票號碼七八六九五三號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莊信義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4 月4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2, 781 元,到期日為97年5 月5 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嗣被告以系爭本票到期不獲付款,遂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7年度票字第8519號裁定,准許被告對原告之財產,於系爭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由原告所為,系爭本票為他人偽造,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6年4 月4 日、到期日為97年5 月5 日、票面金額為992,781 元、本票號碼786953 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祁德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原料供應之業務,與益欣企業社有營業上之往來,而原告為益欣企業社負責人莊信義之父,常至益欣企業社查看營業狀況,然自94年4 月11日起益欣企業社陸續發生跳票而致拒絕往來之事,而負責人莊信義亦不知去向,並與其妻離婚有意圖脫產之嫌,故被告至原告家商討清償債務事宜,原告則推說自94年益欣企業社跳票後即未再見過莊信義,要被告自行尋找,被告於96 年3月24日找到莊信義後,莊信義承諾清償帳款,並稱其父即原告名下尚有不動產,也願共同清償,且原告亦曾幫其清償債務,故莊信義於96年4 月9 日交付系爭本票,被告有核對莊信義之身分證,確認原告確為莊信義之父,方收受系爭票據,原告應有同意共同發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被告前以執有原告名義與莊信義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6年4 月4 日、到期日為97年5 月5 日、票面金額為992,781 元、票號為786953號之本票1 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乃向本院聲請對發票人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票字第8519號裁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96年度票字第8519 號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否認本票債權存在,被告辯稱係由原告簽發,本票債權對原告存在等語,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訴外人莊信義所交付之系爭本票為證,但僅能證明莊信義就該支票應負票據責任,並不能證明系爭本票原告簽名為真正;且系爭本票上「甲○」,與原告於本院97年8 月28日起訴書上「甲○」之簽名,以肉眼比對,其筆順、走勢、書寫力道均不相同,且再觀之發票人之部分,發票人莊信義有書寫其身份證字號並蓋手印,然原告之部分僅有姓名,未有其他足以證明原告本人親自簽名之相關資料,是難認系爭本票是由原告所親簽。又被告雖抗辯原告常至益新企業社巡視,莊信義又說其父即原告會曾幫其處理債務,故該張支票應是經原告同意後開立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職業為農人,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既非參與經營益新企業社,亦難認其外觀上有何為益新企業社負擔債務之意思,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信。末查被告復雖辯稱,莊信義交付票據時,有看其身份證確認原告為其父,然此僅得證明原告與莊信義間為父子關係,此亦不足以認定原告同意莊信義以其名義開立系爭票據。故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同意所簽立,亦無可採。 四、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原告簽名為真正,原告即無庸依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6年4 月4 日、到期日為97年5 月5 日、票面金額為992,781 元、本票號碼786953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