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24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90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5906號

原告
東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柏瑞律師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為依法獨立設立之法人,從事手錶買賣相關事業,另於東森媒體上行銷,已於高雄市○○街140號營運多時,然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因原告之受僱人即被告乙○○及其所經營之世卡利鐘錶珠寶開發社(下稱世卡利開發社)向被告中租公司借錢未還,故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5665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18057號受理在案,而對原告公司上開營運地點中之校錶儀、電腦主機3台、電腦液晶螢幕3台(下稱系爭動產)及手錶成品四櫃55只(下稱系爭手錶)為查封,並於民國97年6月26日拍賣程序前,原告公司即時將系爭手錶取回,而系爭動產則於拍賣期日由被告中租公司承受,用以抵繳其對被告乙○○及世卡利鐘錶開發社債權新臺幣(下同)32,500元後,拍賣程序終結。然上開動產實屬原告所有,與被告乙○○及世卡利開發社並無關連,故本院96 年度執字第118057號就系爭動產之拍賣程序應屬無效、對系爭手錶之查封應予撤銷,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出國及身體不適,故遲至97年6月23日方知系爭動產及手錶被查封等情事,於當時立即向本院聲明異議,並向被告中族公司寄發存證信函,絕無被告中租公司所言未為主張權利之情等語。並聲明:㈠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8057號對系爭手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8057號就系爭動產拍賣無效,應回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中租公司則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於97年1 月10日查封系爭動產,執行及拍賣時,動產外觀均為被告乙○○所占有,足認系爭動產為被告乙○○所有,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均為系爭執行終結後之事證,不得證明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又被告乙○○於查封當時承認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且自查封至拍賣時歷時達6個月之久,查封動產之封條亦揭示於第三人顯而易見之處,竟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方具狀陳明系爭動產為其所有;再者,原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之妻,現任法定代理人為乙○○之兄,原告竟今日始主張動產為其所有,有違經驗法則,故被告足以信任該動產為被告乙○○所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以:伊所出資經營之世卡利開發社係於高雄市左營區○○○路營業,並因經營不善已於97年1月2日聲請停止營業,而本院所查封之地點及系爭動產及手錶均非其所有,伊僅係替原告公司在虛擬通路上作為銷售代表,伊於本院查封當時已明白表示,而被告雖當時有簽訂查封筆錄,然當時所簽空白之查封筆錄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被告中租公司於96年11月23日持其對被告乙○○、訴外人蔡青馨、歐春枝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56658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18057號受理在案,本院於97年1 月10日至高雄市○○區○○街140 號實施查封,並查封系爭動產、手錶、SHARP 影印機。嗣被告乙○○於97年2月20日向本院聲明異議表示該影印機為承租非其所有,而未拍賣。其他查封之物品於97年6月26日拍賣程序中,因現場僅剩下系爭動產,而應買人之出價未達底標,故由被告中租公司以32,500元承受系爭動產抵繳其債權之事實,有聲請強制執行狀、查封筆錄、拍賣動產筆錄、執行通知附於96年度執字第118057號卷宗,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於高雄市○○區○○街140號經營多時,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96年1月至99年2月28日房屋租賃契約書、96年10月至97年2月間間東森得易購採購單明細、電腦組裝零件發票、照片4張、校錶儀及送貨單為證,且業據原告之受僱人證人甲○○到庭證稱:其本從事電腦業於欣亞公司及家樂福任職,而系爭動產中之電腦為當時其替原告公司所組裝,嗣於96年年中方至原告公司上班,當時就是在安吉街之住址等語,核與前開電腦組裝之發票內容相符,堪認原告公司於查封當時,確於上開高雄市○○街140號之地址營業,而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而供營業所用之物。被告中租公司雖提出世卡利開發社與東森購物百貨股份公司之於92年10月30所簽訂商品寄售契約書,其中廠商基本資料世卡利開發社所記載之公司地址為上開安吉街住址證明系爭動產為世卡利開發社所有,然經本院函詢東森得易購、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其等與世卡利開發社所簽訂為寄售契約,係以客戶訂貨方向該廠商下單,且被告乙○○於96年11月最後一次曾向東森得易購請款後即無合作往來,有電話紀錄、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8日EHS-總室-00000000-00、05號函在卷可參,故世卡利開發社是否於查封當時,仍於上開公司住址而有營運,難以此契約書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應堪認定。

㈢按誤對第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拍賣,除動產拍定人應受民法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及不動產拍定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者外,其拍賣為無效,拍定人並不能取得所有權,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仍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申言之,如動產拍定人對於拍賣標的物屬於第三人所有之事實非為明知,則其拍賣仍屬有效。

⒈查被告乙○○所經營之世卡利開發社確曾在上開安吉街地址營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公司與世卡利開發社均從事JL 等 手錶之買賣,且於查封及拍賣當時,於上開安吉街住址,現場所擺設之相片、商標註冊證、電視廣告、證明書均業屬世卡利開發社所有,有查封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8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體不好,故由乙○○擔任公司經理,很多事情均交由被告乙○○去做處理等語;又原告公司之公司登記位置及設定營業處所亦均非於上開安吉街之住址,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於該執行卷宗可參,而上開安吉街住址全無原告公司於該處營運之表徵。綜觀上情,上開安吉街之營業處所之經營外觀均亦讓人有誤認為被告乙○○所經營之世卡利開發社。且被告乙○○於執行查封程序中之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均簽名認可,並所留之住址亦為上開安吉街住址,於查封後亦僅聲明異議表示影印機為承租而非其所有,對於其他之查封物即系爭動產、手錶並無意見,足認查封時及查封後,被告乙○○對於系爭動產、手錶為其所有均無異議。依此客觀事實,被告中租公司堅持指封,尚難認被告中租公司係屬明知系爭動產、手錶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乙○○雖辯稱其當時所簽之查封筆錄上為空白筆錄,其有表示系爭動產、手錶非其所有,且世卡利開發社於97年1月2日已停業云云;證人甲○○亦證稱:有聽到被告乙○○說這裡不是世卡利,有看到被告乙○○有簽兩張空白紙等語。然查,該查封筆錄上除手寫部分,本就印有文字,且被告乙○○於97年2月20日聲明異議狀上,亦明白記載:... 本年1月10日貴處派員前來執行查封物,如附件所示,但清單中有SHARP影印機一台是聲明人承租等語,誠設若當時被告乙○○所簽者為空白紙張,被告乙○○於聲明異議時豈能明白指出清單上所載之物品,又本院職權調取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及高雄縣政府98年3月19日府建工字第0980067258號函所附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均記載世卡利開發社仍在營業中,故被告乙○○所述顯不可採。另查封筆錄上在場人並無證人甲○○之簽名,是證人甲○○查封當時是否確實於查封現場已有所疑義,又倘其查封當時確實在場,是否於被告乙○○簽名時在其身旁,或由遠處張望而可能因視線不清,而有誤認為空白紙張之情事,且縱被告乙○○曾表示該營業場所非世卡利開發社,然被告乙○○嗣對於系爭動產、手錶為其所有並無異議已認定如前,亦難認被告中租公司有何得知系爭動產所有權歸屬之情形。

⒊原告公司雖表示其於得知此事後立即聲明異議,並通知被告中租公司,且公司外之玻璃亦有原告公司之標示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照片為證,然該照片原告自承乃於97年9 月之後所拍攝,故難以證明查封拍賣時之現場情形;且觀之執行卷宗其所附原告於拍賣前二日即97年6月24日之聲明異議狀,並未通知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中租公司,而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方於拍賣當天97年6月26日及拍賣後97年7月11 日向被告中租公司寄發,以一般郵件寄送最快仍須隔日到達等情觀之,被告中租公司應於拍賣終結後方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而非承買時所得明知有此爭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中租公司係屬「明知」,則被告中租公司自屬善意,其承受依法有效而得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是逵諸前開之意旨,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8057號就系爭動產之拍賣程序無效,應回復所有權,洵屬無據。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8057號對系爭手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上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96年9 月17日以雄院隆96執修字第56658 號函發與債權人即被告中租公司債權憑證,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證屬實,是依首開說明,本院無從排除執行程序,原告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撤銷。

五、綜上所述,被告中租公司既已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且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8057號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撤銷該執行程序,故原告請求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8057號對系爭手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確認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8057號就系爭動產拍賣無效,應回復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9…」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