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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016號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016號

原告
大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告
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7年起向訴外人林文石承租門牌號碼高雄是市前金區○○○路102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林文石之債權人即被告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95年度執字第72494 號、96年度31244 號強制執行時,竟為不實之查報,使執行法院非但未於拍賣公告上註明原告承租之狀況,竟反誤認原告無權占用,無租賃關係存在,則使原告之合法租賃關係遭受損害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為高雄事前金區○○○路102 號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73年6 月21日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被告之債務人,縱如被告所述於77年以承租系爭房屋,然該租賃關係於抵押權設定之後,法院亦得除去該抵押權,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為被告之債務人,其於抵押物上經營公司,應屬占有輔助人。又系爭建物查封時,於查封公告上即記載第三人占用查封之不動產,應於10內向執行法院呈報,原告亦未陳報,另林文石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時,均切結系爭房地並無出租於第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呈報之房屋現狀於實際情況不同,經登載在拍賣公告上,使被告承租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故有確認之利益存在。然系爭建物已於97 年4月9 日拍定與第三人,拍賣程序業已終結,拍賣公告亦無從更正,經本院調取95年度執字第72494 號全卷閱覽無訛,是原告所主張其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並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存在,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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