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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02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021號

原告
大村廣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隆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2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就被告所承作之「五甲超高壓變電所土建統包改建工程(第一期)」配合提供磁磚供被告施作之用,原告於95 年6月至12月間陸續依約交付磁磚數批與被告後,詎料,被告竟未依約如數給付前揭貨款,共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2萬1,249 元。而兩造為解決前揭帳款問題,經協商後,遂於96年3 月6 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其對於訴外人即上開工程業主臺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下稱台電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之工程同額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供作抵償前揭積欠原告之貨款債權,然嗣後台電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除拒絕承認兩造間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外,復拒絕對原告給付前揭工程款。經通知被告後,被告竟仍置之不理,且拒絕清償貨款。為此,爰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1,24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應收帳款及保留款明細表、對帳明細分析表、出貨單、銷貨單、發票、估價單、對帳單及定價單等件影本可稽。至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因之,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297 條及第3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惟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又所謂代物清償乃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之契約。是代物清償契約為要物契約,不僅為給付之約定,亦必須為現實給付清償。他種給付之種類如何,則非所問,不僅為物之交付,債權移轉自得為代物清償之標的(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及65年台上字第1300號)。經查,本件兩造既然同意於32萬1,249 元之範圍內,移轉被告對台電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之工程款債權與原告,論其法律性質為代物清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必須台電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已將32萬1,249 元之工程款現實交付與原告後,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之關係始告消滅。從而,本件台電變電工程處南區工程處既將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如數給付與原告,則兩造間之貨款請求權,自仍屬存在,原告自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1,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7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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