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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024號

確認債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蘇鳴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024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南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之父彭聰華為被告南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功公司)之董事,持有被告南功公司之股份500 股,因伊之父彭聰華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30日去世,其所持有之股份依法應由伊與伊之母黃妃嬪共同繼承,嗣雙方於97年3 月1 日協議由伊一人單獨繼承。被告南功公司於96年11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為解散決議,現已進入清算程序。97年3 月13日,伊委請律師向被告南功公司索取92年至96年度公司之財務報表。被告南功公司與被告丙○○均委託律師於97年4 月7 日函覆主張彭聰華之股權為丙○○所信託登記,丙○○要求原告返還所繼承之股份,惟丙○○未舉證以實其說。嗣伊於收受被告南功公司於97年5 月13日寄發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後,旋即以股東之身分,出具委託書向被告南功公司表明97年6 月4 日之股東會伊委託律師代理出席之意,惟被告南功公司竟來函否認伊之股東權,拒絕伊出席股東會,函文表示:「丙○○既已終止其對彭女信託登記之關係,彭女依法即應將受信託登記之股份返還予黃君,且彭女對本公司更不得以股東自居而主張任何股東權利。」云云。伊復於97年6 月17日去函被告丙○○及乙○○(即被告南功公司之清算人)請渠等提供相關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及清算其內收支表、損益表、各項簿冊與伊,並將公司賸餘財產按伊所有之股份分派,惟渠等迄今仍置之不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任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南功公司及被告丙○○既否認原告於南功公司之股權存在,並拒絕原告出席股東會,致原告對南公公司之股權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足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伊乃依法請求確認為被告南功公司之股東,並按伊所持有之股份比例分派南功公司賸餘財產,求為判決確認伊於被告南功公司有500 股之股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南功公司至少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31, 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稱:80年10月南功公司成立初始,原告之父彭聰華並無繳交任何資金購買股份,亦不曾持有任何股票。嗣因原股東蔡慈華、黃平鴻兩人要退股,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規定至少必須7 人以上,才找原告之父彭聰華、母黃妃嬪為股東,以便湊足7 人。被告丙○○於83年10月4 日將500 股(每壹百股10萬元)出讓與彭聰華(另500 股出讓與黃妃嬪),因為是信託登記,所以當時在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欄第二格才有彭聰華在「出讓人蓋章」格先蓋好章,受讓人丙○○亦蓋章之情形;且因為是信託登記,故股票一直在原告丙○○手上,彭聰華從未持有過股票。訴外人黃妃嬪之情形亦復如是。但黃妃嬪於96年5 月18日已同意將原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南功公司股票500 股歸還改登記於丙○○名下等情,提出南功公司股東丙○○出讓與彭聰華之股票五張及黃妃嬪出具之股票及股份更名通知書一紙為證,及請求傳訊證人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係南功公司股東彭聰華之女,因彭聰華於92年1月30日死亡,其於97年3 月1 日單獨繼承其股權,茲因被告南功公司與被告丙○○否認其有股權之存在,並拒絕其出席股東會,致其對南功公司之股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等情,經核無不合,其提起本訴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先父彭聰華為被告南功公司之股東,持有公司500 股之股份。被告則抗辯:彭聰華僅係掛名股東,並未繳納任何資金購買股份,亦從未持有公司股票,對於此一事實,原告縱然未能舉證證明,至少亦應釋明等語。原告則以伊之父為登記股東,且已過世,生前如何支付資金,無從舉證,但應以登記資料為準。本院認事隔多年,當年縱有資金之交付,一般情形,多未保留收據或匯款資料以供日後查核。何況原告之父已死亡,命其舉證,確有不公平之情形,乃命被告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主張彭聰華實際上並未出資,僅係信託登記之掛名股東而已,提出丙○○轉讓與彭聰華之南功公司股票五紙及聲請證人戊○○作證。本院經通知證人戊○○到庭具結證稱:「南功公司於民國80年間成立,原有股東7 人,其與妻丁○○亦為創始股東,迨民國83年間,因公司之董事長蔡慈華與丙○○離婚,蔡慈華必須退出公司,當時另有一名股東黃平鴻因年事已高,也表示要退出。結果公司只剩股東五名,丙○○之母黃吳月才去找有親戚關係之黃妃嬪與其夫彭聰華為股東,他們二人只是掛名,並無出資,這是丙○○之母親告訴我的,我與我太太丁○○各登記擁有1000股股份,亦僅是掛名而已,實際上並未出資。」等語。查南功公司成立於80年10 月 間,而被告丙○○係於83年10月4 日始將其500 股公司股份轉讓與彭聰華,有被告當庭提出之股票五張為證,且查上開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欄第一格有出讓人丙○○、受讓人彭聰華之蓋章,以示轉讓之事實,但第二格亦有出讓人彭聰華、受讓人丙○○事先蓋妥之印文,有上開股票可憑。謹按,彭聰華當年如確有出資,而從丙○○處受讓500股股份,自應要求丙○○交付而親自持有上開股票為是,然而,彭聰華生前從未持有該股票,而一直在丙○○手中。又,如確有出資而持有股票,更不會事先在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欄之第二格出讓人格上先蓋好章,而受讓人格上亦同時蓋好丙○○之印章,顯見當時係信託登記,故於信託時,即預先做好返還股份之準備,以上所述,係淺顯易明之事理。由此足證證人戊○○之證詞可採,而被告之抗辯確為真實可信,原告之父彭聰華確係受信託登記之股東而已。。

㈣綜上論述,被告抗辯原告先父彭聰華在南功公司之500 股股權係被告丙○○信託登記於其名下而來,信而有徵。茲丙○○已於97年6 月2 日發文告知原告終止上開信託關係,請求原告將受信託登記之股份返還登記於其名下,有原告提出之函文影本可稽,且為原告所是認。茲信託關係既已終止,原告自不得再以股東自居而主張任何股東權利,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鳴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誠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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