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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
    謝雨真
  • 法定代理人
    丁○○、甲○○、乙○○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亞柏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1樓銘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6471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亞柏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樓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1樓 被   告 銘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支票之付款地係位於臺中市○○路○ 段670 號,而被告 亞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係設於臺中市○○區○○路3 段258 巷7 號1 樓,依前開規定,本件共同管轄法院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鄭 翠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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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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