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4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6471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亞柏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銘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統一編號
- 1樓
- 統一編號
- 1樓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支票之付款地係位於臺中市○○路○ 段670 號,而被告亞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係設於臺中市○○區○○路3 段258 巷7 號1 樓,依前開規定,本件共同管轄法院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