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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47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6471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亞柏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銘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統一編號
1樓
統一編號
1樓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支票之付款地係位於臺中市○○路○ 段670 號,而被告亞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係設於臺中市○○區○○路3 段258 巷7 號1 樓,依前開規定,本件共同管轄法院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翠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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