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6471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亞柏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樓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1樓 被 告 銘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支票之付款地係位於臺中市○○路○ 段670 號,而被告 亞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係設於臺中市○○區○○路3 段258 巷7 號1 樓,依前開規定,本件共同管轄法院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鄭 翠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