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5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501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逸殷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 、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為寶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7年2 月29日、97年3 月29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579 元、支票號碼分別為BB0000000 、BB0000000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1,158 元,及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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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 支票號碼 │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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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2月29日 │100,579元 │BB0000000 │97年2月29日 │
├────────┼────────┼─────┼──────┤
│97年3月29日 │100,579元 │BB0000000 │97年3 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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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