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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61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郭宜芳郭宜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黃焜鐘即立全工程行
下1樓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61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上午9 時2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参拾萬貳仟柒佰参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外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黃焜鐘即立全工程行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丙○○為被告黃焜鐘即立全工程行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企金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明細表等影本各1 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雖抗辯其目前無力一次清償,請求延緩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其目前無力一次清償,據為緩期清償之理由,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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