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6696號抗 告 人 宋保宏即世宏企業行 相 對 人 連柔樺即惟貿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鈞院以97年度雄簡字第6696號案號受理在案,並於97年9 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1 審裁判費,惟因原審裁定將抗告人送達地址誤植,致抗告人因未受前揭補費裁定之合法送達,而未能依裁定意旨繳交裁判費。詎料,嗣原審竟以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認起訴不合法,而於同年11月3 日以裁定駁回起訴;惟前揭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既未曾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則原審以抗告人未依裁定意旨限期繳納裁判費為由,而駁回起訴,自非適法。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為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第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6696號案號受理在案,嗣本院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1 審裁判費為由,而駁回其起訴等情,有卷附97年9 月18日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書、97年11月3 日駁回起訴裁定書可稽,自可認定;其次,觀之前揭給付運費事件案卷所附起訴狀及歷次書狀所揭抗告人送達地址均為:「屏東市○○街9 號」,而前揭裁定書及回證所記載抗告人地址則均為:「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53 號1 樓」,二者顯非一致,是以,抗告人主張未曾受上開裁定合法送達之事實,應可採信。 三、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7年11月3 日駁回起訴裁定書並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一節,業如前述,而抗告人迄至98年9 月3 日到院申請閱卷時始查悉,並旋於當日具狀提起本件抗告等情,則有卷附電話聲請閱卷單為憑,因之,應認抗告人迄於98年9 月3 日始合法收受裁定書之送達,則其於當日旋提起抗告,自未逾抗告期間,本件抗告自屬適法。從而,前揭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既曾未合法送達,則本院以抗告人未依裁定期間繳納第1 審裁判費為由,而於97年11月3 日所為駁回起訴裁定,自有違誤,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