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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80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802號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宏圖永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71,660 元,經第三人展華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乙張,經原告遵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致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97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3 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 項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簽發之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1,660 元,及自97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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