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8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802號
- 原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宏圖永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71,660 元,經第三人展華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乙張,經原告遵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致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97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3 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 項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簽發之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1,660 元,及自97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